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2月3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
1年12月4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