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仲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仲孝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戴仲孝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4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