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寶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前往 王秋鳳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並自該幼稚園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後,再持其中1支螺絲起子拆卸鋁門之鉸鍊1組(
2個)而竊取之。惟因於得手之際,即為王秋鳳之配偶 陳光進 及其子 陳詩其 發覺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寶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光進、陳詩其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贓物領據(保管)單、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王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竟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螺絲起子3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個、手套2個、袋子1個等物,因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