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秉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秉宏前與 林哲臣 因故產生爭執,乃懷恨在心。嗣於民國10
1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孫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 李振誠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附近之小吃部用餐時,又巧遇林哲臣,詎孫秉宏竟即與「阿智」、「李振誠」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行離去並在外等待,俟林哲臣用餐完畢且騎乘機車搭車友人 簡自慶 欲離去之際,孫秉宏即上前以腳踹踢林哲臣所騎乘之機車並致機車倒地後,復再與「阿智」、「李振誠」共同或徒手、或持球棍毆打林哲臣、簡自慶,致林哲臣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簡自慶則受有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林哲臣、簡自慶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孫秉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哲臣、簡自慶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孫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智」、「李振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林哲臣、簡自慶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哲臣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卻與「阿智」、「李振誠」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哲臣及渠友人簡自慶,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 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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