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婉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裴婉均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裴婉均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搭乘越南航空VN
578班機自越南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4B行李轉盤旁等待領取行李時,見 蔡淑雯 所有之行李箱1只(內含衣物、戶籍謄本、充電器、保養品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0元)置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竊取,並在得手後,連同其自行托運之行李一併帶離現場。嗣因蔡淑雯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裴婉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淑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旅客行李件數明細、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行李轉盤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在航空站內恣意行竊,影響入出境旅客財物安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裴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蔡淑雯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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