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欣宜 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三十年,應各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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