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本票壹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簽發發票日96年6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
,到期日97年1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係與原告共同投資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之農地,由原告向農林
公司購買土地,嗣後農林公司將原告繳納之款項除仲介費用
外,均退還原告,原告乃將被告交付原告之100萬元,自行
加上1萬元利息,於97年1月3日匯給被告101萬元,已清償完
畢。原告因信任被告稱其已找不到系爭本票,所以沒有將系
爭本票取回,詎被告嗣後以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
交付之10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97年1月3
日匯款101萬元,就是要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投資向農林公司購地,被告
係借給原告10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並非投資
,借款時沒有開立借據。否認原告清償100萬元,如原告有
還款,應提出還款條簽收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6年6月間交付原告100萬元,原告乃簽發發票日96
年6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4日之系爭本
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96年6月間被告交付
原告之100萬元,究係借款或投資款,雖有爭執。但查,原
告主張其已於97年1月3日匯給被告101萬元,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為收款人、匯款金
額101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且被告自承其有收到上開匯款101萬元(見本院
卷第23頁),堪信屬實,足認系爭本票債務100萬元,業因
原告向被告清償,經被告受領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6月
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4日之本票1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
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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