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將所有7481-KM號車牌懸掛在已報銷車牌之積架車上,係為了駕駛積架車出去濱江街繞行等語,足認被告為避免駕駛無車牌之積架車而遭警查緝,確有使用他車車牌之需要。且由證人即警員 黃張松 之證據及卷內所附之車輛外觀照片可知,被告所有之2部車輛應非停放在固定處所已達月餘之久,足證被告平日即有在使用該2部車代步,焉有未知其所有車輛已懸掛他人車牌之理。況依常情,一般車輛停放在路旁遭他人惡意懸掛失竊車牌,且將原車牌丟棄在附近讓原車主發覺之情境,可謂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任孰能信?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即遽認被告無罪,實屬速斷。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有紅色福特六和汽車前面掛有自己之7481-KM車牌,而後面則懸掛本件他人失竊之KP-3379號車牌,被告所有之另面7481-KM車牌(原應掛於車後)則於車輛附近草叢中發現,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上開車輛既有自己之車牌,依常理自無再懸掛來源不明車牌之理。被告車輛掛有KP-3379號車牌,有可能係他人惡作劇所為,原因諸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向他人收受該車牌之行為,自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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