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輛機車(其中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另二名男子則共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沿途搜尋作案目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妙康托兒所」前,見被害人 陳惠香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離開,認為有機可乘,即由甲○○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車之後方負責把風,另二名男子則將機車停放於該車右前車門處,由坐在機車後座之男子下車,並持某不詳物品,插入鑰匙孔打開右前車門,竊取陳惠香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陳惠香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商業銀行歡喜卡、謝佑辰及 謝永星 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甲○○為路人 蔡義宗 當場逮捕並交由警方處理,另二名男子則趁隙攜帶贓物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而刑法第322條之以竊盜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竊盜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竊盜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常業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與 劉家錚麥訓銘蔡慶鋒林銘村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9月起,由經營機車行之林銘村及蔡慶鋒告知甲○○現在車行內欠缺何種車款之機車及輛數後,再由甲○○夥同劉家錚、麥訓銘等人,蒐尋林銘村及蔡慶鋒所需之車款後,以二人一組,一人把風、一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T型扳手下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再分騎竊得之機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由蔡慶鋒所經營之「雲海機車行」及林銘村所經營之「上鐿機車行」以每部65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蔡慶鋒及林銘村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換裝(俗稱借屍還魂),並掛上向他人購得之號牌後銷售得利,所涉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94年1月10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行為部分,核與前揭常業竊盜犯罪,時間緊接(前案常業竊盜犯罪時間自93年9月至同年11月,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3年10月1日),顯係前開常業竊盜罪之一部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復於93年12月28日另以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就同一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於94年3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7日雄檢 楠珍 93偵20020字第2589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是以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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