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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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40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46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中都橋行駛,惟㈠行經該路口時,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㈡又異議人行車時已繫有安全帶,竟仍為警開單告發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且員警未提供照片或錄影存證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於前開時間在河西路與中華橫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並未於汽車行駛時繫安全帶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 陳榮基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否由你製作?舉發情形(《提示舉發單》?)是我開的,4月14日當日我是處理完車禍現場時,由河西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都橋時是綠燈,當時中華橫路的方向都是紅燈,不管東向西都是紅燈,我開到路口時,突然有1台車從中華橫路東向西的方向行駛過來,欲左轉至河西路北向南的方向,我就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我就轉頭看他,因為他的駕駛座的車窗是全開,很明顯我就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因為當時的路口不適合停車舉發,本來我想說就算了,但是我從後照鏡看,他又繼續開,當時我確定中華橫路還是紅燈,我就立即於河西路上將他攔下,當時只有他1部違規車,我就向他說,我剛才已經鳴笛警告你了,可是你還是闖紅燈,而且還沒有繫安全帶,我是認為異議人已經藐視公權力,所以我才決定開單舉發。當時天氣、氣候、視線都良好。」等語詳實(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自承當時伊車窗確實沒有關上等語,則證人陳榮基當可輕易目視異議人是否有繫安全帶。
㈡參以證人陳榮基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
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陳榮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陳榮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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