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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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11時45分
後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不詳年籍之人交付之KP—3379號汽車車牌乙面係乙○○所有於95年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路快樂公園前所失竊,仍予收受,嗣於同年2月23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水門河濱公園前,將之懸掛於其所有紅色福特六和車牌號碼原為7481-K
M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河濱公園內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檢察官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
獲員警丙○○、被害人乙○○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件,資為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放在該處已經一個月。伊於95年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該處檢查車輛,因為伊想將已報廢之FZ-5142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濱江街暖車,所以就先將自己7481-KM前車牌拆卸,再懸掛在已被報廢之自小客車00-0000號後車牌處,要再將自小客車7481-KM號之後車牌拆卸時,發現被掛上KP-3379號車牌,伊才在附近草叢內發現另一面7481-KM車牌,因為當時7481-KM號車行李箱是開著,伊就隨手將該面7481-KM號車牌放置在行李廂內,準備要拆卸KP-3379號車牌時,就被警察發現等語。
經查:
㈠KP-3379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所有,於95年1月1日
晚間停放在桃園市○○路快樂公園內,同年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證人乙○○發現該車後車牌失竊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證綦詳(見偵字第494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84號卷第24頁、偵字第4947號卷第17頁)。再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FZ-5142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4年12月30日報廢。而被告於95年2月23日晚間
9時許為警發現時,上開7481-KM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未懸掛車牌,後方懸掛上開乙○○失竊之KP-3379號車牌。至7481-KM號車牌兩面,其中一面放置在被告所有之7481-KM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另面則懸掛在亦為被告所有之FZ-514
2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略以:該處平時每隔三、四天就會去巡邏一次,有時一天會巡邏二次。當天晚上8點多伊和同事巡邏時,看到甲○○站在懸掛KP-3379號車牌紅色福特自小客車車後,當時後車廂打開,因為當地常有車輛失竊情形,伊覺得可疑,就和同事下車察看,查出KP-3379號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原本車廂打開,右手放在高過眼睛,在摸車牌螺絲的地方,伊靠近時被告馬上關上後車廂,但伊還是請被告打開行李廂,伊發現裡面有面車牌0000-00,應是原來紅色福特車車籍資料顯示該掛的車牌,再發現那部福特車子前方還停一輛積架車子,車子後方竟也懸掛7481-KM車牌,伊問被告原因,被告說那輛是報廢車,沒有車牌,因偶而開出去熱車,車子才不容易熄火。伊問被告為何懸掛別人車牌,被告說不知道原因,並說行李廂內的那面車牌是被他人拆下丟到草叢,被告將它撿回來後丟到行李廂內等語(見偵字第494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5584號卷第21頁、第25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字第5584號卷第22頁、第26頁)在卷可憑。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論據,關於上開KP-3379號車牌為他人失竊之物、查獲時懸掛在被告所有之7481-KM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固均無疑問已如前述,然此等事證僅屬客觀、中性之事實,除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進而為收受之行為外,尚難據以逕行推論被告有何贓物犯行,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前詞置辯,於本院
審理中另供稱:因為上班地點附近都是修理廠或是賣車的,找車位很困難,所以都將車子停放在堤防外。積架車在該處已停放3個月,福特車大約停放3個禮拜。當天是第一次想開積架車到濱江街繞,而且之前積架車也都發動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上開辯解,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兩台車伊之前都沒有看過,而且車子很乾淨,不像是一、二個禮拜沒有開過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相吻合。惟按「收受贓物」所謂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若不能確證被告有該物係屬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之犯意,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有收受之行為。況查汽車號牌每車須有兩面,並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害人乙○○遭竊之KP-3379車車牌僅有一面,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明。倘被告係欲藉由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以規避員警查緝,惟被告僅得選擇汽車前後端之一懸掛上開被竊車牌,另端即無相同號碼之車牌可供懸掛,類此前後車牌號碼不一,甚或前後兩端僅有一端懸掛車牌之情形,反更易招致旁人注意而增加遭員警盤查之風險,本件復未查獲有何偽造之KP-3379號車牌,則被告是否有收受該失竊車牌之動機,實非無疑。
㈢參以本件被告車輛係停放在河濱公園內,證人丙○○也稱:
一般人用手就可能將車牌鎖上去,但鎖不緊等語(見偵字第4947號卷第9頁),而與證人丙○○於偵查時所陳:該面被竊車牌是鬆鬆地懸掛在被告車上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947號卷第9頁)。被告車輛既停放在公共場所內,為一般人均可接近之場域,且常人無庸憑藉工具即可徒手懸掛車牌,即難僅憑上開失竊車牌為警發覺時,係懸掛在被告所有之車輛上,遽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贓
物犯行,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他人之處無償取得上開失竊車牌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前開物品時有贓物之認識,其所為自與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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