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3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被告甲○○男21歲
戊○○男23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3
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7號、9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先後邀同 鄭舟凱 、 劉俊傑 、 陳志新 、綽號「上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戊○○,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聚會,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綽號「上賓」之男子在該店內與乙○○發生衝突,丁○○見狀即基於傷害乙○○以替「上賓」報復之犯意,推由甲○○留在「享溫馨KTV」內察看乙○○之行蹤,丁○○則另與戊○○一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高雄縣○○鎮○○街○○巷○○號家中,並另邀同被告丙○○駕駛車號00—659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二人返回「享溫馨KTV」傷害乙○○,途中甲○○並持續撥打公共電話予丁○○告知乙○○之行蹤。丁○○、戊○○與丙○○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丁○○先於「享溫馨KTV」一樓附近等候乙○○,待發現乙○○離開該店後,即分別由丙○○將前開自小客車駛至「享溫馨KTV」門口等候並接應離開,甲○○先行前往丙○○車上等候,戊○○則依丁○○交代前往該車上向丙○○拿取丁○○藏放在右前方置物箱中之槍枝(持有槍枝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見戊○○返回後,即一前一後接近乙○○、 尤曉宇 、 蘇煌翔 與 黃思維 等人,丁○○即自戊○○身上取出槍枝,待戊○○推倒乙○○後,丁○○馬上以該槍枝槍柄敲擊乙○○之右額頭部位,致乙○○受有右眼外上側腫、右臉頰腫和皮下出血之傷害,敲擊乙○○時該槍枝之彈匣彈簧則因受衝擊而掉落現場,丁○○與戊○○即迅速奔跑坐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丁○○並將該槍枝交由甲○○先行藏放在門前金爐內保管,因認被告丁○○、甲○○、戊○○及丙○○等4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丁○○、甲○○、戊○○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害人乙○○於93年10月12日(筆錄誤載為10月
92日)第一次警詢、93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有該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另於93年11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害人嗣於本院調查中之94年5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害人逾期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因其告訴並不合法,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