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86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原告旋即回臺於87年5月間為被告申請核准來臺手續,詎被告竟反悔不願來臺,至今仍拒絕來臺共營夫妻生活,致兩造婚後至今將近7年均無夫妻之實,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及被告表明暫不能來臺書信等相關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婚後於87年5月15日獲准來臺,然至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0日境信雲字第09410155460號函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復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書狀21份附卷供參,足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致兩造婚後至今已7年均無夫妻之實,本件審理期間復來函表明離婚之意,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離婚事由並不爭執,且於審理期間來函表明同意離婚之意,足證兩造本得以協議離婚為之,原告實無庸再行訴請裁判離婚,應堪肯認。從而,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由應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亦表明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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