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劉正仁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惟卷內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可參,復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固定工作,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他人人身安危、財產權影響非微,考量國家對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權衡下,認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0月2日裁定羈押3月,復因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又裁定自
108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案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然卷內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等資料可參,復經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犯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對其所為,應已有所警惕,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暫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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