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正仁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嗣該判決於
108年4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0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並無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
4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新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算,計至108年4月29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108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在卷可參,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