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姝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姝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張姝嫻之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陳敏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張姝嫻係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本院遞送上訴狀,並非向本院臺東庭遞送上訴狀,則上訴人張姝嫻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查上訴人張姝嫻之住所位臺東縣○○市,在途期間為4日,經扣除後,上訴期間至107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張姝嫻遲至107年8月16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