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信宏所有之榔頭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前因涉犯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信宏前因涉嫌毀損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 黃詩嵐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2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