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68號
原告 王帝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聲枱 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6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 顏冠得 就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其權利存續期間尚餘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元(計算式:13,000元×10年×12個月=156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