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84號
原告 潘元生
訴訟代理人潘元生
被告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將糞管堵住,通糞管師傅弄通後,收被告男友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原告全程監工且將馬桶拆下,再將其裝回,被告未付泥工及材料費3,000元,原告潘孝安即房東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196條請求3,000元,有收據可證。被告應負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水電師傅是網上打電話請來的,且經被告認同才請來作的,與原告無關。被告問師傅堵塞物為什麼,師傅回答衛生紙、衛生棉之類並無說其他事。該馬桶糞管就在被告房間內,堵塞原因為使用不當,將不該扔入馬桶之東西如衛生棉丟進去所致。若如被告所稱師傅未表示堵塞物是衛生棉、第1號及2號房係共用糞管,為何被告自認理虧付錢予水電師傅。2號房從未有糞管堵塞之事。且租約上已言明房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還有非自然損壞皆不是房東要負責修繕的。依民法第423條、民法第429條規定要看契約為準,房客對房屋有保管的義務,如因沒依照通常或約定的方法使用,使得房屋毀損時,就必須賠償房東的損害。並於系爭租約皆有明確對應。糞管堵塞是良善管理人合理使用下產生的嗎,為何以前從未有過,且同層4間套房只有1間有該問題。糞管堵塞是人為產生,按租約非房東修繕範圍。被告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主張,惟其為大樓地下室消防設備失誤造成淹水之事,並非糞管堵塞之事。被告於LINE多次詆毀原告潘元生即管理人之名譽與尊嚴,水電師傅拿了被告的錢,卻找原告開收據,告訴她不關原告的事,被告就安罪名「收回扣」,並傳入侵民宅條款說要去警局告原告、原告提議可否提早解約,被告就扣帽子說原告違約。被告一到假日就有問題,半夜LINE傳訊予原告稱樓上有人走動,要原告處理。被告上開要求服勞役、扣帽子、安罪名、恐嚇等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潘元生之名譽及尊嚴,原告潘元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孝安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元生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第一號房(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4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堵塞,即通知原告代理人即原告潘元生,並拍攝影片將堵塞情形以LINE傳送予原告潘元生,嗣又通話聯繫後續通知維修事宜,詎原告潘元生不知何原因稱無法與被告溝通並提出要將租約提前於6月終止,又未查明馬桶堵塞原因即主觀認定歸責於被告,嗣於同日潘元生至系爭房屋查看,也發現系爭房屋隔壁即第二號房也發生馬桶堵塞狀況,其自行請水電師傅到場維修,待堵塞狀況排出後,被告詢問師傅堵塞原因,維修師傅回復無法研判,並非原告所稱係衛生棉或衛生紙造成堵塞,且經維修師傅告知,系爭房屋第一號及第二號馬桶管路是共用的,故也無法確定是哪間造成堵塞。嗣被告直接交付2,500元予維修師傅,惟當下未取得收據,嗣要求潘元生提供收據,詎潘元生就無理提出本訴。原告在無證明馬桶堵塞原因即認定歸責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應先證明馬桶真正堵塞原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負有之租賃物修繕義務,除租賃物之毀損單純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發生,出租人無可歸責,且與自然耗損情形無關之外,依民法第429條均應由出租人負擔。所謂修繕之必要性,係指如不修繕,租賃物將無法達到約定之使用、狀態而言,必要性之認定,除斟酌契約目的與交易通念外,亦可由當事人以合意特別約定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向原告潘孝安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1頁、第83頁),系爭房屋因馬桶堵塞,曾有維修人員到場修繕,被告已交付維修費2,500元給維修人員。
(二)爭執事項:原告潘孝安得否向被告請求維修費3,000元?原告潘元生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5,000元?
1.關於原告潘孝安請求維修費3,00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並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196條請求3,000元,但查,不論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或民法第196條、第432條等規定,都必須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請求成立的依據。
(2)原告雖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105頁),但並無客觀的維修人員在現場維修說明或錄音錄影等證據,並不可以僅依上述原告潘元生的主觀陳述,認定馬桶的堵塞確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所造成,也不得僅因被告曾支付2,500元維修費用,就認定被告有使用過失,而需要因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或民法第196條規定,對原告潘孝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另查,依一般通常人的維修馬桶的經驗,甚少有自行拆卸馬桶後再由維修人員維修的情況,且原告所提的收據(本院卷第115頁),僅為原告潘孝安的訴訟代理人即另名原告潘元生所出具,在別無現場施作照片確係由原告潘元生拆卸維修馬桶的客觀證據的情形下,亦不能認定原告潘孝安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由另原告潘元生所出具的3,000元收據的損害。至於原告所提惡房客堵塞糞管之新聞(本院卷第69、107頁),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下,亦不得僅依該新聞,臆測並率認系爭房屋馬桶堵塞,是如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使用投入衛生棉、衛生紙所致。
2.原告潘元生請求賠償5,000元部分:
(1)原告潘元生雖以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但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需以被害人人格權遭遇侵害,且情節重大,並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由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若僅係雙方溝通時,依各自主觀經驗感受所為之猜測或懷疑,雖對方會感到不悅,但並不能僅因所使用的文字造成的不悅,就認定情節重大,而責令使用猜測或懷疑文字之人,負精神慰藉金的賠償責任。
(2)查,原告所提雙方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105頁),其中被告主張維修費是被告給的後,原告潘元生表示:你說的是鬼話,後被告表示:我在房間拿錢給他,他拿錢給你,還需要再解釋嗎?經原告潘元生回覆:你男友直接掏錢給水電師傅的,你胡說八道,我才不理你。原告才用你不用跟我玩文字遊戲,我怎知道你有沒有收回扣?人是你找的,你帶來的。所以請把師傅的電話傳給我(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依上文字對話觀察,被告係於原告潘元生指謫其胡說八道之後,且無法取得水電師傅之連絡方式,才會使用回扣等懷疑的文字,經前後文比對,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潘元生名譽權的侵害故意,且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潘元生另主張提議提早解約,就被告扣帽子說違約(本院卷第105頁)、且傳送侵入住宅條款、要去法院提告(本院卷第103頁)等,基於相同的理由,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潘元生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
(3)原告潘元生雖另主張被告三更半夜line要其處理,不勝其擾,侵害其生活尊嚴等,但所提證上述證據資料,並無所謂被告一到假日週末即line的情況,且出租人或其管理人收取租金的對價,房客就系爭房屋的使用反映使用問題,亦非法律所禁止,原告潘元生上項主張,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潘孝安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民法第196條等;原告潘元生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00元、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