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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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十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查獲之私菸肆拾壹條(肆佰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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