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O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仿冒路易威登公司之皮件參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與 薛芳奮 共同連續在台北市○○○路與大安路口販賣仿冒於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犯行,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被告供稱:九十一年四月本案經警查獲後,因為尚有其他物品未扣押,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又拿去販賣被查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乃本件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且兩件相隔半年之久,時間亦非緊接,是以本件被告犯行與前開判決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