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賴添展 被告 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原告借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村○○街往田寮方向行駛,途經田洋街9巷巷口附近,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被告竟當場情緒失控而下車撿拾路旁木棍及石頭持以毀損系爭車輛,嗣經原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無意賠償,且原先同意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及汽車牌照、燃料費及汽車貸款等均未繳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114萬7,380元及違規罰鍰、停車費3萬元,合計117萬7,3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7,3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持木棍、石頭毀損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陳雅君 借用伊名義購買,並由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14萬7,380元,買賣契約及交車過程伊均委託陳雅君辦理,系爭車輛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被告係陳雅君男友,陳雅君說她拿到車後就給被告使用,違規罰款之車輛實際使用人應該都是被告,被告及陳雅君有答應伊會負責繳納貸款及車輛相關費用,系爭車輛應該算是陳雅君及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雅君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受讓交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雅君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應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原告積欠系爭車輛之每月應繳貸款、停車費及車輛違規罰鍰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及違規罰款,況就系爭違規罰款部分,原告自承其並未向監理機關繳納,亦難認原告之現存財產因而減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萬7,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