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原告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
參加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
參加人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徐嶸文 律師 鍾文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檢舉人即參加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田邊製藥公
司)及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邊製藥公司)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檢舉,略以其為日本知名之製藥廠商,其前身田邊製藥自西元一六七八年創立以來,於日本販售藥品,至西元一九三三年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迄今,不僅為日本有名之製藥企業,所研發之藥品亦行銷全球,而代表該公司之五輪商標,不僅於日本特許廳所編著之「周知著名商標集」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在美國、加拿大、法、德、英、蘇等一一三國登記註冊,足見「五輪圖」及「TANABE」在世界各國亦屬著名商標。又該公司早自四十三年起在我國即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一三三一號、第四五七一七三號、第二一五七號、第六八九八五二號、第七一三○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藥品等產品,專用期間自四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先後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為促銷藥品,並於大眾媒體上製作廣告,尤其自五十一年以來台灣電視公司所播出之「田邊俱樂部」、「歌唱擂台」、「五燈獎」等節目,更是家喻戶曉,其「五輪圖」、「田邊」、「台灣田邊」等標誌早已為著名表徵。原告於八十三年設立時應已知「五輪圖」、「田邊」、「台灣田邊」、「TANABE」等商標為世界性之著名表徵,卻為攀附該公司之商譽及知名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其產品「黃豆」、「紅豆」、「綠豆」、「決明子」等包裝袋上,使用近似「五輪圖」商標之「四輪圖」,及使用與其相同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公司名稱,並在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決明子」等包袋上使用,原告行為已使消費大眾誤認該等產品為其之產品,或原告係其產售該等產品之關係企業,利用其高知名度以謀取暴利,顯係攀附其商譽,榨取該公司努力成果,亦有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混淆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以原告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著名表徵為公司名稱,並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命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檢舉人獨立參加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善意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係正當行使公司名稱專用權的附記行為,沒有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無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適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生產新創舉的「站立陳列款式」塑膠袋包裝商品,有必要在業已依照傳
統方式標印有公司全名、設址及電話的情形下,再於上部位附記代表自己公司之簡要的特取部分,使上下公司名稱之標印相對照,此項依照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六二號判例意旨的正當權能,其在整個實定經濟法體系中的定位,即是:
⑴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文:「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姓名,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之行為。
⑵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明文「以合理使用之方法,代表自己之名稱,而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適用公平法上「表徵及著名標章之禁止規定」之範疇。
⑶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明文「依照商標法規定,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本法明示排除整部公平法適用的「排斥規定」範圍。
⒉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事實就是事實的原理,不因一事分由不同程序探討,或不
同法條或法域評價,而有可改變。本件原告「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已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於公司法的評價是事實,其就商標法與公平法的探討,仍是同一社會事實,不能容由被告若即若離的改變事實,任意曲解,從而就與事實真相不符的認定,作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的處分。
⑴本件事實真相,業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以及刑事庭九十一年度再字三號,依據首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評價,分別以判決及終局確定判決,作如前揭所述之事實認定,有該二件判決書附原卷可稽。至於原告有必要及善意且合理附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田邊食品」及中文全名之下英譯全名「TAIWANTANABEFOODCO.,LTD」,或之後改為附記「田邊聖品」(本項改進的附記款式,另有公司中文全名、設址及電話,而沒有英文部分)之情況。
⑵有關本件原告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其在我國整個經濟實定
法體系有關表徵(標章)保護的機制部分,有下列的層次意義界分區隔,以及共同規範作調和:
①正當行使自己公司名稱專用權,在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
符合:A、非作為商標使用者。B、須是「附記」的狀況,亦即因該被使用的文字,並非公司登記的全名而是敘述文字與外文翻譯,緣而要求必須是在備有公司全名、設址與電話,該等忠實表明與他人不同名稱之主體,以及得隨時接受查詢資料的標示之情況下,所作的「附記」。合此二要件,始足稱基於公司法賦予的權源,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而符合得爰依公平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受整部公平法規範的範疇。
②公司名稱與標章之使用,因二者層次不相同,其性質與概念各異,不能任
意以顯不相當的關係因素相提並論,匿理枉法解釋問題。在我國公平法上雖將公司名稱、商品標章、容器、外觀、記號,都泛稱為表徵,此乃取其最大公約稱呼的方便,並不意味所有可稱為表徵之項目,其依據的法理或規範皆得等同看待;緣此公平法尚須在條文中特別明文「以合理表示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公司名稱」,不適用本法有關表徵之禁止規定(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以及「依照商標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明示公司名稱與標章或其他表徵,相互間之層次、性質與概念有別,其問題的解釋與評價依據,須受不同的因果關係限制,不能匿理枉法,相混錯用。
③此外,對於公司名稱與標章使用範圍的規範,則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
條明文:「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特取名稱,而『經營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業務者』」,則屬被禁止之規定。本項規定的標的,係在禁止「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業務」之使用,與公司法第十八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其不禁止使用在「不同營業種類業務」,與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文,相同公司名稱標明不同營業種類,即視為不相同、不類似,具有異曲同功之妙。因此以是否「經營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業務」,係公司法第十八條「相同公司名稱標明有不同營業種類」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之名稱後,其在使用上判斷是否「惡意僭越權利」範圍的「紅線禁制」規定。這一個共同規範,就是整個經濟法體系有關標章保護,在架構上基本的法則,也是區別轄內諸個別經濟法體系權利義務的準繩,一以貫之,不得任意擴張,也不得強加緊縮的依據。因此,整個經濟法體系在保護標章上,業已對於正當使用公司名稱與表徵間之關係在層次意義與使用的權利義務規範詳盡,倘棄此不顧,而任意混用或簡化,皆於法不合。
④綜上,即使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與他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商標相同,
要依照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標明不同營業種類」,與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非「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業務」者,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平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符合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之名稱之「附記」行為,即非公平法上有關表徵禁止之規定,甚至整部公平法規定拘束之範疇。揆如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緣於創作提升產業價值之「站立陳列款式」包裝袋與全自動生產,而須在業已詳載公司全名及資料之營業商品上,以自己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田邊」或「田邊」,以及在公司中文全名下英譯「TAIWANTANABEFOODCO.,LDT」之英文全名作附記,且該等附記,係在自己的農產食品上,不關及本件參加人之「西藥」;係表示自己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絕對不能視為是「標章之表徵」使用。如前揭所述,公司名稱與標章(商品表徵)不同,原告之附記行為暨非作為標章使用,更不屬於襲用參加人之「商品表徵」,依法不屬於公平法表徵禁止之範疇,尤非被告內部規定「處理公平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六點規範的事項。因此本件無得以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介入適用之餘。
⒊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對於前揭原告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作附記情形之案件,依據有關標章保護之實定法規定,確實沒有適用之餘地。理由如次:
⑴凡依據商標法規定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使是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明文不適
用整部公平法規範之範疇,此不適用之規定,當然包括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在內。
⑵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亦即前開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的行為),既已明示不適用公平法上有關「表徵及著名標章之禁止規定」;換言之,就是明文釋明:「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合理使用代表公司之附記,其性質、概念皆與標章之使用有間,不能作顯不相當的相提並論」,故予以明文規定,禁止再以公平法上「表徵及著名標章之仿冒或抄襲使用」概念,作層次不相同的關係因素解釋問題,而悖離經濟體系的原理。本件依照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評價後,若再有確實損害未了,依公平法實定原理,亦僅得以第二十條第三項「得要求附加可資區別文字」之規定善後,為已足;為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檢討,修正通過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認本法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此即被告依法正本清源的公告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補充原則」的本意,因此本件業已有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殘存的餘慮之善後問題,自無再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適用之餘地。
⑶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雖有被告訂定「處理公平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六點
第一項「襲用他人著名表徵…」之規定,作為臍帶牽連依據,而得以介入有關表徵或著名標章襲用的規範;惟經查:
①首先須釐清人民的權利義務,均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行政機關的內部辦事
準則,不能超越或拘束法律規定;因此本件關於公司名稱之使用,既已有前開法律規定,而明文再適用公平法上其他有關表徵的條文作評價,自然已無被告內規之處理表徵案件原則得以關係,而無得再以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評價的餘地。
②公平法上有關「表徵中之著名標章禁止」之規範,依立法者的目的與精神
,僅得以公平法第二十條各項作評價及處理,並無公平法其他條文適用之餘地。依據本項首開被告所訂處理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六點,雖得以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而介入有關襲用他人表徵或著名標章之案件。然而,有關「襲用他人表徵」終究與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善意、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行為」性質或概念不相同,不能以層次不相同的關係因素解釋問題;否則豈不就形成了以行政機關的單行法(該處理原則點規定),牴觸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之法律明文禁止適用規定?苟此,則被告之該處理原則(命令),便屬與法律牴觸而無效之具文。
③準如前款所述,就前段而觀之,被告所訂處理原則所稱之「襲用他人表徵
」,確實與本件原告「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名稱之附記行為」不相同、不能等同論之,因此本件乃非屬「襲用他人表徵」的案件,自無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得以適用者。再就後段而論之,若將原告業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迭經民事庭及刑事庭判決認定為「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名稱的附記行為」,視為「襲用他人表徵」,即形成意圖以被告單行規定的處理原則,牴觸公平法第二十條各項規定的違法情事,則被告該處理原則當然無效,故本件更不適用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範,至為明確。
④前開被告處理原則第十六點第一項所稱之「襲用他人表徵」,係指以與他
人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文字或圖樣,襲作自己商品之「表徵」(於本件係指以他人之「商標」,襲為自己之「商標」)使用而言;若非將他人「商標」襲為自己的「商標」使用,而是另有其他法律規定的例外或阻卻的特殊狀況,即無該處理原則所謂的「襲用他人表徵」可言。因此本件原告在業已標印公司之中文全名、設址及電話的前提下,因必要而「附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英譯公司全名,該代表自己公司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並不是襲用他人商標,不構成該處理原則規定要件,自無適用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處理之餘地。
⒋本件被告完全誤信參加人所提出,該等經證實不符合事實真相的判斷依據,以
及業已被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之「先前的違法誤判」判決書文,作為原處分判斷事實的依據認事用法,形成遭受擄獲的預設立場,倒因為果、看圖說故事的違法揣測認事。
⑴被告處分書事實欄第六點,引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Ο三
六號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該項判決理由謂:「惟查,原告(即本件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包括乳、獸奶…;而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則包括食品飲料…,顯見二者部分商品範圍相近,…,消費者尚難僅以公司名稱所符係「製藥」或「食品」即辨別產品之生產者係自行研發之品牌,或與他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惟,經查:該判決所指稱本件原告「指定使用於食品類項」之商標,實際上完全是在參加人與原告爭訟後(分別起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註冊),所為惡意且違法的商標註冊案;因為該等商標,係在與原告業已為本件爭議之後,方才申請註冊登記者,自屬惡意;同時該等商標,係以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或業已經原告實際採為「代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的時間點之後,而指定於與原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業務上」,申請註冊為商標之狀況,顯然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效行為,該等商標自始無效,無得採為權利之依據。然而本件參加人不但知法犯法,惡意申請上述不法之商標,更於註冊後含混於所謂「自四十三年起業已註冊商標」的籠統陳述中,用濛混的手法執而作為其權利之證明,以麻煩的製造者反謂原告有影響交易秩序之違法,足見參加人之該等商標,不具有權利之證據效力,卻被採為被告原處分判認事實的基礎。本件被告採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是項違法認事的判法,作為原處分的認定事實基礎,殆難謂無採證違法。
⑵參加人所提出作為本件引證使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乃業已被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之「先前的違法誤判」案件書文。然而卻為被告,以及台南高分院「違反公平法侵權損害賠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Ο號)案件,引為「行為絕非基於善意,自無疑問」之心證與認事基礎。故台南高分院與本件同一事實之「違反公平法侵權損害賠償」民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Ο號判決,採同院業已被同案再審判決廢棄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違法判認」部分,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乃屬採用不存在的事情,基以為判斷事實的依據之違法,該判決當然不足採用,本件被告既然將該判決附於原卷,又作出與該判決相同之事實認定,殊難脫與該判決有相同之違法。更何況,處分書中並未在理由部分作任何說明,顯然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明甚。
⑶本件被告之違法處分,乃因儘信參加人操弄「司法與行政互信」的心理,所
為之從中魚目混珠,餵食不正確的資料,再以違法不實的判決,交錯在其所濫訴的諸案件中作引證;導致被告照單全收而疏於探究事實與法理,此觀被告原處分顯不相當的援引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而於處分文中通篇都是空洞的文字指陳,卻違反「除了原因的描述,尚須具有實際受侵害的事實效果舉證」之認事原則,草率可見。
⒌本件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陳報與本件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Ο號民事判決,因據以為心證與認事之基礎錯誤,導致其認事用法與事實真相不符合,該案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該判決書不啻沒有例證價值,相反的卻得以證實前開「補證八號」再審判決足可揭穿參加人引用被廢棄的違法判決文,造成法院與被告作出違法判決或處分之荒謬情事。
⑴該判決所依據之同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業已被法院以
再審廢棄,而不存在,但是該判決卻以該不存在之違法內容引為認事,並進而引申為:「甲○○既已被認定為仿冒商標,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絕非基於善意,自無疑問。」此為該判決違法者一也。
⑵該判決儘管指陳本件原告將被告所訂定之「處理公平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
第十六點規定之「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表徵或服務表徵」曲解為「商品」或「服務表徵」,顯非正確,自不足採。然而該判決卻違背該「處理原則」,須是抄襲他人之商品表徵(於本件乃指參加人之商標),移作自己之商品表徵(作為自己商品上之商標使用),始足當之之法則意旨僅限於規範「襲用商標、作為商標」使用,而不及於「商標中之文字,被使用於公司名稱」之情形,因後者屬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範之範圍,而前者之實例就像日前逮獲世界著名的LV商標其「LV」之表徵不但被用在皮包、錢包、領帶,同時也被用在麻將牌、手錶和鋼筆,雖有些商品種類不同,卻皆係相同的作商標使用,因此即構成被告本項「處理原則」第十六點第一項「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表徵」規定之「抄襲他人商標,更為自己商品上之『商標』使用」之具有「誘因驅動力」存在的欺罔,始克當之之意旨;合於上述,依公平會的規定,才有得以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事。當知法律沒有規定者,不得自由創設,對於現有法則規定,復不能容由任意曲解。前開處理原則規定「襲用他人商標」之意旨,如前述,要不應曲解為「商標與他公司名稱間」,或「公司名稱與他公司名稱間」使用的關係;因為後列二種狀況,顯係商標法與公司法制所專為規範之範疇,不屬於被告前開處理原則或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適用者。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其提出引證之判決,不察反將原告「表示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方法」曲解為係作商標使用者,而與參加人之商標相提並論,不分屬性與層次關係,而邏輯為「惡意襲用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不合情理。
⑶針對本件具體案情,有關原告「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之附
記行為」與參加人主張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品表徵」間爭議,其評價所應依據的法則部分:
①在整個經濟法體系,有關標章之保護,在我國的實定法上:包括商號法制
、商標法與公平法三者在內,且三者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完全一致,復有互相取法援用之關係。其中商號法制與商標法係形式上的奉公平法為競爭行為的基本法;然而在立法規劃與實際運作上,卻將公司名稱之使用放在商標法上作規範,再於公平法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取法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作延伸使用,此乃鋪陳公平法有關「商標或公司名稱」之保護與規範,完全援引商標法作適用之規定,而不另行在公平法上另立條文贅言,以此評價為已足,為免再有歧見徒生困擾,用特在篇章末(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明文:「依照商標法行使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以排除自由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誤用,立法之規劃與不同法域間之關係灼然可見,因此本件確無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得以適用之餘地明甚。
②再就整個經濟法體系架構以觀,有關標章保護,其在個別經濟法之間,都
設有共通而維持「公平交易立法意旨精神」的一貫性規定,以符合在至高無上的公平交易原則下,各個個別法仍得以不同的手段或方式運作而不悖的運作原理。本件所依據之商標法對於商號(公司名稱)之使用,暨有不當之禁止(九十二年修正前第六十五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亦有防止商標侵害公司名稱,而不許註冊之規定(同上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十一項:「有他人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以及針對公司名稱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該等商標須謙讓公司名稱的使用規定,則商標法業已完全涵蓋規範殆盡,再無公平法介入之餘地。
③揆如上開法條意旨當知:
公司名稱之使用係規範在商標法之各篇章中;換言之,就標章保護之論
理而言,凡符合商標法有關之規定,即使是依據公司法正當使用自己公司之名稱,亦屬於公平法第四十五條所指稱:「依照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因此本件既已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字等九六號,以及刑事庭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依據商標法作評價,分別以判決及終局確定判決,確認本件原告善意且合理代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行為,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涉參加人指摘之「仿冒商標」情事,故爰依前開公平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類推解釋,本件無得以公平法適用之餘地。
公司名稱之使用,其屬性或層次之相關因素與標章(商標或服務標章)
不同,依法具有各自的判別規定,以及共構為整個經濟法體系,所需而共同制約「不得跟隨使用在『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之規定」。換言之,商標法上關於公司名稱之使用,不能視為襲用他人之商標,因此只要不違反前開商標法(六十五條)與公司法(第十八條)所共同制約「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業務」之規定,即屬不具有「競爭關係」,而無從影響交易秩序,以及不相同的營業其各自的相關大眾或消費者,原為不相關係之性質,而無由產生「無中生有的」認知上的聯結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此乃區隔出「不具有事業競爭行為」,不屬於公平法旨在作為「事業競爭行為規範上之『特別法』原則」之適用,故公平法末篇第四十五條,特別將本件之情形,明文規定為不適用公平法規範之範疇。
準如上述,可見原告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善意且合理
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非本件被告所曲解之「作為商標(商品表徵)使用」之情事。進而復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一再陳述:「原告主張其依據公司法與商標法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行為,雖然合理;但是其攀附他人商譽之顯不公平情事,仍然屬於公平法規範之範圍,因為公平法素有經濟憲法之稱,應優於公司法及商標法適用。」,顯然法律見解錯誤,並有製造整個經濟法體系,陷於矛盾之危險,自不可採。此觀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檢討修正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特別規定僅得以「補充原則」為適用,相反的卻未針對其前述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六十五條)有與公平法立法意旨牴觸之情形(卻又普遍存在之現象),有任何修改之議;因此足見被告該項論旨顯然與行政倫理相違。
⒍被告答辯既然坦承原告之行為符合公司法與商標法有關表示自己公司名稱之規
定,尚且證據顯示,參加人所有註冊第六八九八五二、六八九八五三號「台灣田邊」圖樣商品專用權,係取得在原告本件附記行為之時間後,依法不具有拘束力,然而卻又無厘頭的認定「台灣田邊」係台灣田邊製藥公司之著名表徵,而「TAIWANTANABE」又是著名「台灣田邊」之日語發音之表徵,該不具權利依據而自由創設「知名度利用權」的判認,非法所許可,自不可採。
⑴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涉及公共利益與權利人個人利益之調和,係智慧財
產權法制之重要課題,是關於其種類,須依法定,不得自由創設,我國現行法法制下,並未及於知名公司名稱之「知名度利用權」是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原告「台灣田邊食品公司」使用與參加人「台灣田邊製藥公司」相同之「台灣田邊」、「田邊」名稱經營不同種類業務既為公司法所允許,尚且以該名稱代表自己之公司,係在依照商標法關於善意且合理附記之規定的情形,要難謂有積極攀附他公司商譽,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情事,自亦難以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相繩。
⑵再因為原告之實際附記係表示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就二者之公司
名稱以論,當然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不相同或不類似狀況,應無爭議的理由;若就參加人之商標權而論,則二者間之性質或概念有別,不適於相提並論,正如同執張飛比 岳飛 ,不倫不類;況且原告之附記文字與參加人之商標文字不相同或不類似,此外參加人之「台灣田邊」與「TANABE」商標之權利取得,係始自原告公司創設即附記營運之後,依法對行為在先之人復不具拘束力。
⒎以書面詳載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庭訊,原告陳述「為什麼『有必要』再以代表自己公司之文字「附記」部分:
⑴創新全自動生產「站立陳列式」商品的緣起:
①傳統方式自今皆以平躺陳列式包裝,缺點殊多:就像一般坊間的瓜子、糖
果或食鹽乃係典型的平躺式包裝,該傳統包裝在商店或賣場,皆以類似鋪地板平放,或疊衣服、磚塊般一包接著一包重疊堆高。此一陳列方式,必須走到跟前,甚至要拿到手上仔細端詳,方能對物品或標示有所見,其在商品有數以萬計的賣場,很難有突出的機會;其次,這種陳列既然有賴顧客經拿到手上青睞,才能得到選購的機會,則陳列的端架上,隨時都因客人選購或拿起又放回而造成零亂,影響賣相,必須銷售員不時去整理排面;此外,顧客買回家剪開使用一點,卻因無法站立,而平躺故置又會掉落出來。這種自古沿用至今的傳統包裝袋,這麼多缺點,宜應予以改善,作創新。
②靈感來源一般:單張相片,單張疊高尋找不易,若加框則可站立擺放桌上
;相同的道理,傳統包裝袋若改成底面積加大之立體式,係磚塊一樣,使其得以「站立陳列,則在端架上,就可以像小學生朝會,直列排隊,站立在賣場的陳列架,就像鶴立雞群,顧客一進賣場,就可遙見商品站立的排面,就像加框的照片懸掛牆上一樣,醒目顯眼,同時因商品係前後一包挨著一包直列站立,所以取貨或放回,排面依然整齊。其次,因係站立式,客人買回剪開後,就像傳統乳粉包裝外再加有紙盒,可以一包一包整齊站立放置,方便極了,此外,這種加寬整齊立體的站立包裝,與傳統平躺放置之包裝相較,高貴、典雅又大方,大大提升產品價值,其對於原告所營業之農產原料食品、五穀雜量等廉價不起眼的商品,就能產生附加價值。
③有困難待解決:大宗物資既然廉價,則包裝成本不但不能較傳統包裝高,
反而更須達到既美觀、方便,同時包裝成本又有意想不到的降低,為此,即需研發一套從製袋、供料、填充、封口,一貫作業之自動生產機器;而此種生產方式之包裝塑膠材,就不能像傳統人工取袋,而後接料、封口之方式,其包裝袋係業已量好尺寸及包裝封面設計定稿,委請塑膠袋工廠,依約製成完好一個一個的包裝袋。相反的本項新創舉之包裝袋,係類似報紙或書本印刷而尚未裁開,該種取一包與一包尺寸,連結成像布匹一樣全面張開捲為綑狀,上機器靠電腦程式指揮機器作連續動作,其對於架在機器模具上之全張綑捲狀塑膠袋,則仰賴電眼識別,裁製成袋。
④採用既定尺寸之一大及一小統一規格之包裝袋,裝容所有的品項商品:大
宗農產、五穀雜糧,如紅豆、黃豆、花生、黑芝麻,以及地瓜粉、太白粉、…不下百種,若每一種商品訂製一種包裝袋,則一種基本量五萬個,其資金負荷積壓,以及庫存空間,皆無人能承受,此外,在生產上,每改換生產品項,就須拆開機器,脫模子換上另一種包裝綑捲,顯然不具經濟效益的操作標準,為此,只能採用一大及一小二種既定而統一尺寸的包裝,裝容所有包山、包海的品項。
⑤捲綑狀上包裝袋封面印刷的考量:
因為包裝袋須用在諸多不同內容之商品,因此只能將所有產品共通的基
本資料(如:公司名稱、設址、電話、商品規格、保存期限、調理或烹煮方法、產品介紹)請塑膠工廠預先印製,至於各種商品所不同之商品名稱、重量、條碼、製造日期,則需預留包裝袋正中央最明顯而寬闊的空間,迨機器完成包裝後,道入輸送帶由另一部機器藉電眼,將印有個前開別商品標示之自黏貼紙貼上。
包裝封面文字標印空間設計與附記之必要配當:
⑵如前所述,包裝袋封面之正中央,為留予機器靠電眼貼各別商品標示之標籤
,因此,必須預取寬大的空間,而下部位則依照傳統標印長長橫列的公司中文全名、設址與電話。再為預作外銷準備,而在前開公司中文全名之下,以該中文字三分之一大小之字體,英譯「TAIWANTANABEFOODCO.,LTD」之全名,以代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該英文係自己公司之翻譯,代表自己之公司名稱,容無疑問,至於其中特取部分之「台灣田邊食品」之田邊,乃日本習用之「姓氏」,並非生冷無人使用的「私有著作」詞語;凡通曉日語,以及來往日本之人,有誰不翻譯為「TAIWANTANABEFOOD」,相反的如參加人及被告所指稱之「TAIWANT-ENB-ENFOOD」那才真的奇怪,並有矮化國人知識程度的不公平之思,因為凡通曉語文之人,其翻譯完全是以習用口語為之,相反的,只有不具語言能力的人,才有依國字查字典,翻譯成外國人看不懂的文字,可見該項指摘,顯然是參加人主觀的針對性,沒有指摘的理由。⑶承前所述,本項創舉之新款包裝袋,係在自動生產含自動製作成袋的情形下
,裝容各種不同內容物,其中必須面對商品顆粒、比重與體積大小不同,所造成包裝袋撐開形狀與稜線不能掌控的情形(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再加上機器自動製袋,無法逐一修正,因此設計之初顧及於此,為善盡標明出品廠商的責任,又不能將橫列一大串公司全名移到上部位之額頭壓頂,為此,只得以特取部分之「台灣田邊食品」或表述本公司榮譽出品意思之「田邊聖品」(兼得作農田天賜天然「貴食母」聖品的農產概念之訴求),附記在上部位,與下部位之公司全名相對應,整體資訊詳備。原告營運使用多年,未曾有異常反應,本件參加人與被告之曲解,顯與事實及法律皆不符合。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倘一事業之特取名稱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事業公司特取名稱相同,縱使使用他人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混淆之情事,然其若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或有稀釋或淡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其所為則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查本件所處分之事實係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台灣田邊製藥公司即參加人著名「台灣田邊」之日語發音「TAIWANTANABE」表徵為英文公司名稱,並於其產品上使用「『田邊』聖品」字樣,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參加人有關,原告上開整體行為顯有攀附參加人商譽情事,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合先陳明。
⒉關於原告一再陳稱實際係善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且參加人據以作為原
檢舉案依據之五件商標註冊證,其性質與權利範圍與原告實際使用所形成之商品表徵完全不同等語,首須陳明者,本件並未禁止原告使用「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蓋原告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登記在案,雖參加人早於五十二年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惟被告就公司名稱與公平法第二十條之適用關係認為,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公司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之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按原告單純使用中文公司名稱非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事由,而是原告之中文、英文公司特取名稱,尤其原告捨棄一般「田邊」英文發音之「TIENBIEN」,並使用「田邊聖品」字樣於其產品包裝,觀其整體行為,其攀附之意圖明顯可見,尤其本件參加人早於五十二年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並自五十一年起為促銷藥品,投入大量成本製作電視節目、廣告,參加人之「台灣田邊」、「田邊」、「TANABE」等名稱及標誌早已為著名表徵,且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以相同於本件參加人上開著名表徵,使用於「大豆」、「小米仁」、「薏仁」、「紅豆」等原告主觀尚亦認為具有療效之「大豆」、「小米仁」、「薏仁」、「紅豆」之食品市場上從事競爭,其行為不但使市場上之相關事業與消費者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甚至已減損參加人「田邊」商品表徵之特殊性與識別性,進而使得參加人長期努力所建立之著名表徵產生淡化、稀釋之效果,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⒊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判斷是否攀附他人商譽,不以商標法或公司法為判斷依據:
原告訴稱其行為係以自己公司名稱範圍內文字「臺灣田邊食品」、「『田邊』聖品」以及「TAIWANTANABEFOODCO.,LTD」附記於詳載公司全名「臺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袋上,完全是在表示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原處分憑空將「善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曲解為「商標使用」等語,按公平法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稱表徵包括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而取得次要意義者。而被告在判斷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是否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構成要件時,並不以商標法或公司法為判斷依據,而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倘一事業之特取名稱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事業公司特取名稱相同,縱使使用他人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混淆之情事,然其若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則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本法對於構成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並未要求事業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須限於同一商品,況依社會大眾一般觀念及目前普遍實施之商業習慣,尚有將「食品」當「藥品」予以宣傳或販賣之情事,原告以「『田邊』聖品」標示於其商品及以日語發音之「TAIWANTANABE」作為其台灣田邊之英文公司名稱,消費者尚難僅以公司名稱所冠係「製藥」或「食品」即可辨別該商品係原告自行研發品牌抑是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是原告整體行為顯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原告所訴,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原告訴稱其自行阻斷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以前,於食品包裝袋上使用業已印有
圓田字圖樣商標,係本於與參加人訴外和解協議之允諾範圍,惟嗣後參加人允諾原告「可將首揭印有上開圖樣之包裝袋繼續使用殆盡為止」等主張,均非被告以本法第二十四條處分理由之爭點所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原告與參加人之民事糾紛,亦無原處分可論究之餘地,原告所稱前開理由顯係誤會原處分之意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係公平法之爭議,與商標法無涉:查原告以「台灣田邊」及「TANABE」
之商標註冊時間及註冊字樣為由,主張被告所主張之「台灣田邊」、「TAN
ABE」等字樣非屬公平法上所保護之商品表徵,惟查:公平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並不限於「商標」或他人公司名稱,即使連無法註冊為商標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均可作為商品表徵,成為公平法之保護對象,有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稽。而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亦受保護,足見公平法所保護之對象,應是以其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條件,至於其是否已註冊登記應非所問。況參加人已提出「台灣田邊」及「TANABE」之商標註冊證供鈞院確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自無足採。
⒉參加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田邊製藥公司為世界知名之製藥
廠商,所生產之藥品等品質精良,深受消費大眾信賴與喜愛。代表參加人商譽之「」、「田邊」、「台灣田邊」、「TANABE」商標,早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夙享盛譽,並於台灣早在四十三年起即陸續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註冊第一三三一號、第四五七一七三號、第二一五七號、第六八九八五二號、第七一三○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等產品,專用期間自四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先後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又查參加人等在台灣製售前述產品已有數十年之久,其產品種類繁多,且為促銷所販賣商品,於大眾媒體上製作廣告宣傳,尤其是自五十一年以來台灣電視公司所播出之「田邊俱樂部」、「歌唱擂臺」、「五燈獎」等節目,更是家喻戶曉,不僅僅藥界等相關業者,即連一般民眾亦皆知「TANABE」、「田邊」、「台灣田邊」等標誌即代表參加人等之表徵,參加人等之前述商標等無疑已屬公平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及表徵等。
⒊原告稱其公司名稱係依公司法登記自不違反公平法,惟查:由公平法的立法
意旨及被告所公布之各種處理原則觀之,公平法係有關著名公司名稱、商標及標章保護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蓋:
⑴公平法第一條中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外同法第四十六條中又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表示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前提,是該法律之適用應以不牴觸公平法維護公平競爭之精神為原則。故就事業競爭行為之規範,當以公平法為特別法,而公司法於不牴觸公平法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範圍內始有適用餘地。而就規範事業襲用他人知名表徵或商標之搭便車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言,公司法第十八條並非公平法之特別法。再者,公司法對公司之設立係採準則主義,亦即凡公司之設立合於法定要件者,即可申請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因此公司法第十八條之意旨,主要係公司之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上之目的,與公平法立法目的主要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市場公平競爭,顯然有別。故若排除公平法而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僅將對有著名商品表徵之企業造成極大困擾。且在此企業多元化經營之時代,若長久容許此種投機搭便車之行為,則藉相同或類似公司名稱攀附巧取,以謀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定將層出不窮,而此皆為公平競爭社會所無法容許之行為。因此,公司名稱的相同問題必須於具體個別的案件中作個別之分析與判斷,而非依公平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而排除公平法其他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依被告所公佈之公平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之第十四條及十六條之
規定,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固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惟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時,仍得以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原告雖係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且使用自己公司名稱,惟如上所述公司是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與該公司使用之名稱是否涉及侵害他人權利係屬二事,尚不能以主管機關形式上核准原告公司設立,即認原告使用之公司名稱絕對無利用參加人著名商標及名稱謀取不法暴利,而不構成侵害參加人權利之情形。此由新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中亦認為「公司名稱之預查,僅是為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
」被告上揭處理原則亦認為事業縱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係襲用他人著名表徵(如公司名稱及商標等),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時,仍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⒋原告又稱其因產品採立式包裝,致包裝袋下方之公司名稱無法顯現,故在包裝
袋上方顯眼處標示「台灣田邊食品」以明公司產品,並非故意襲用參加人之商標,惟原告此一主張無異說明:
⑴原告原本即知其公司名稱在立式包裝袋上不易顯現,但卻仍將其印製於該處
,而後再以與參加人著名商標及公司名稱相同之「台灣田邊」食品字樣標示於包裝袋上方顯眼處,以達攀附商譽之目的。否則原告若於採用立式包裝袋時,即知公司名稱不易顯現之問題,何以仍將公司名稱置於不易顯現之處,而又需於顯眼處以斗大字體標示與參加人著名商品表徵相同之「台灣田邊」字樣,足見其有積極攀附商譽之意圖及行為,無庸置疑。
⑵依原告所訴其因採立式包裝袋致公司全名被壓蓋無法顯見,故特於包裝袋上
方標示「台灣田邊食品」字樣。惟細究原告之包裝袋上方顯眼處,不僅標示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之「台灣田邊」食品字樣,同時併印有與參加人著名「」商標近似之「」圖樣,對消費者而言,原告公司全名在包裝袋上完全被壓蓋,僅顯見「台灣田邊食品」及「」圖樣之情形下,豈有不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原告事先明知有此情形,卻不在包裝袋上顯眼處標示公司全名,而故意只標示易引人誤認之「台灣田邊食品」及「」圖樣,其意圖不言可喻。足證原告確有積極攀附商譽且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之故意。
⑶又查原告不僅襲用上揭參加人之著名商品表徵,更有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行為,茲臚列說明如下:
①「台灣田邊」並非具特別顯著性之一般通用文字,此可由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名稱查詢表中得知,使用「台灣田邊」為公司名稱僅參加人與原告二家公司。
②原告不僅在公司中文名稱與參加人相同,其公司英文名稱亦使用與參加人
相同日文發音之「TAIWANTANABE」,而非一般中文發音之「TIENBIEN」。
③原告除上揭在中、英文公司名稱上抄襲參加人之名稱外,更使用近似參加
人註冊商標「」標誌之「」圖樣,且顏色(紅底白線)、大小均與參加人相同。
④原告不僅在其商品包裝上標明其中英文公司名稱及與訴訟參加人註冊商標
近似之四輪標誌外,更於商品品名上方顯眼處,以類似商標使用之方式,標示「台灣田邊食品」字樣。
⑤原告在其販售之商品上故意強調醫療效果(如健脾、止痢、助消化、消除
膽固醇、防止老化及動脈硬化、治糖尿病、反胃、養肝、補腎、去重金屬毒及治反胃、止瀉劑)以使消費者聯想該公司及其產品與訴訟參加人有關,或與參加人等為關係企業或具經濟上、契約上授權或贊助之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不僅有故意積極攀附訴訟參加人之高知名度及商譽,利用參
加人公司之高知名度及商譽,而獲取交易之機會。更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依上揭規定,應屬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⒌原告所稱之「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其公司名稱」依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規定,必須係基於善意之行為,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參加人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多次與原告交涉協商,故原告之行為絕非基於善意自無疑問。足見原告之行為並不適用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普通使用方法」之規定。
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僅淡化參加人著名表徵之商品識別力,
及損害參加人開拓不同類別商品或營業之預期利益,更因其依附參加人聲譽,及利用參加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及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積極攀附商譽行為,致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已嚴重損害消費者及參加人之權益。
⒎綜上所述,原告襲用參加人之知名「台灣田邊」公司名稱及表徵,將之作為公
司名稱使用,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造間為關係企業或具有授權、贊助關係,屬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行為,且原告所為又違反效能競爭原則,故顯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理由本件日商田邊製藥公司及台灣田邊製藥公司以其前所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經被告調查屬實並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之結果對檢舉人權益甚有影響,具狀聲請准其參加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緣本件參加人日商田邊製藥公司及台灣田邊製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
告提出檢舉,略以其為日本知名之製藥廠商,其「五輪圖」及「TANABE」在世界各國屬著名商標。又該公司早自四十三年起在我國即陸續獲准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藥品等產品,專用期間自四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先後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三年設立時應已知「五輪圖」、「田邊」、「台灣田邊」、「TANABE」等商標為世界性之著名表徵,卻為攀附該公司之商譽及知名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其產品包裝袋上,使用近似「五輪圖」商標之「四輪圖」,及使用與其相同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公司名稱,並在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決明子」等包袋上使用,原告行為已使消費大眾誤認該等產品為其之產品,或原告係其產售該等產品之關係企業,利用其高知名度以謀取暴利,顯係攀附其商譽,榨取該公司努力成果,亦有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混淆之虞,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以原告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著名表徵為公司名稱,並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主張其善意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係正當行使公司名稱專用權的附記行為,沒有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無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適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檢舉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書面檢舉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等之顯失公平行為,經被告進行調查,分別請原告就被檢舉事項提出說明及提供各種產品包裝袋實物、照片、暨民刑事相關判決,並訪談檢舉人委任之律師提供相關事證後,綜合研析認: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食品、餐點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各種農、漁產品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食品飲料之原料、儀器設備買賣代理及進出口業務、各種日用品、禮品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原告使用與參加人相同之「田邊」為公司特取名稱:所為雖有將參加人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惟參加人所生產銷售產品為「藥品類」,而原告主要生產銷售之產品為「食品類或其原料」,購買者無論購買動機或需求均有所不同,就原告已於產品包裝上標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不致與參加人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尚難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情事。惟就參加人所使用之「台灣田邊」、「五輪圖」叉圖,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而原告除以「台灣田邊食品」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日語發音之英文「TAIWANTANABE」為公司英文特取名稱。查在國內以「台灣田邊」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僅參加人與原告,且原告就其英文特取部分,亦捨棄一般國語發音之「TineBine」,而仿襲參加人採用日文發音之「TANABE」。原告顯有意模仿參加人之著名表徵,藉攀附參加人商譽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其違法情節足資認定。又原告於八十四年申請使用與參加人「五輪圖」商標近似之「田邊及圖TTF」(即四輪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汽水、果汁等飲料,核其所為,亦有攀附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參加人有關,藉以增加自己交易機會之情事。雖原告訴稱該「田邊及及圖TTF」商標因近似於參加人之「五輪圖」商標而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已不再使用,並申請其他商標使用,惟原告除使用「台灣田邊食品」之及日語發音英文「TAIWANTANABE」為其中、英文特取名稱外,復於其產品上使用「田邊聖品」字樣,觀其行為整體顯有以積極行為攀附檢舉人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關於事業之特取名稱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事業特取名稱相同,縱使使用他人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混淆之情事,然其若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或有稀釋或淡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此所為即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並未禁止原告使用「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原告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登記,參加人係於五十二年業已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取得「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在案,二者就公司名稱與公平法第二十條之適用關係而言,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公司種類者,即非公平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者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並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並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所稱著名商標及表徵其受保護範圍,應以產品性質與用途之近似程度足以使消費者相信其為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所製造或販售者為限;又其使用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具正當權源,而商號名稱具創設性的絕對權應先適用公司法規定等語,尚非被告處分理由之爭點所在:至於原告得否使用「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一節,亦非本件審究範圍。本件被告以為事業襲用他人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者,即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件原告係使用參加人早已登記「台灣田邊」之日語發音「TAIWANTANABE」表徵為英文公司名稱,並於被檢舉後仍繼續在其產品上使用「『田邊』聖品」字樣(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參加人有關,原告上開整體行為顯有攀附參加人商譽情事。再者,公平法對於構成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並未要求事業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須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目前普遍之商業習慣,尚有將「食品」當「藥品」予以宣傳或販賣之情事,原告以「田邊聖品」標示於其商品及日語發音之「TAIWANTANABE」作為其台灣田邊之英文公司名稱,顯有誤導消費者之意圖,要難僅以公名稱所冠係「製藥」或「食品」即可辨別該商品係原告自行研發品牌抑係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資為免責之論據。故從整體行為觀察,原告顯已構成積極攀附檢舉人商譽之顯失公平行為。且判斷是否攀附他人商譽,並不以我國現行商標法或公司法為判斷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稱「參加人早已登記台灣田邊」,究竟是公司登記或商標登記,含混不清,復謂「台灣田邊」為商譽之表徵,卻不以商標法或其他有關商譽表徵之法理審究,逕以公司名稱之絕對權利作錯誤之認定,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乙節,按公平法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稱表徵包括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間繼續使用而取得次要意義者。而判斷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是否構成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要件時,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倘一事業之特取名稱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事業公司特取名稱相同,縱使使用他人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混淆之情事,然其若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即有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將「TAIWANTANABE」、「田邊聖品」字樣,以不同產品、不同市場分隔使用,並不影響原告有前述整體攀附參加人商譽行為之認定。又原告稱未曾以英文名稱或割製出「TAIWANTANABE」單獨使用及原處分認「TAIWANTANABE」為參加人「台灣田邊」日語發音之專屬表徵一節,此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單純使用中文公司名稱非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由,而是原告之中文、英文公司特取名稱,尤其原告捨棄一般「田邊」英文發音之「TIENBIEN」,並使用「田邊聖品」字樣於其產品包裝,觀其整體行為,其攀附之意圖甚為明顯可見,尤其本件參加人早於五十二年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自五十一年起為促銷藥品,投入大量成本製作電視節目、廣告,參加人之「台灣田邊」、「田邊」、「TANABE」等名稱及標誌早已為著名表徵,且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以相同於上開「田邊」及「TANABE」著名表徵,使用於「大豆」、「小米仁」、「薏仁」、「紅豆」等其主觀上亦認為具有療效之食品市場上:其行為不但有使消費大眾誤認其產品與參加人之商品有所關聯,甚已減損參加人「田邊」、「TANABEL」商品表徵之特殊性與識別性,進而使參加人長期努力所建立之著名表徵產生淡化、稀釋之效果,並非單純普通使用公司名稱之方法,顯屬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危害交易秩序程度、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等情狀,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依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之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如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
決結果已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請續行審理,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