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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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胡百晁
胡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競標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公開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時(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胡百晁約定,由原告借用胡百晁名義參與投標登記,並由原告繳納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嗣胡百晁以7,368,000元得標後,即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5,520,000元,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450,
000元予胡百晁以支付尾款,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7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胡百晁。詎胡百晁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與被告胡斌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胡斌所有。
因被告間實際上並未有價金之給付,且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使為真,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胡百晁應於胡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胡斌應將前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胡百晁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設公司董事長,胡百晁則擔任其董事長特別助理。胡百晁除負責公司之業務外,私下另與原告合夥從事競標法拍屋,由原告現金出資,胡百晁則提供勞務,負責找人出名投標、辦理貸款、登記等,以節省相關稅負,並斟酌所得分配利潤。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與胡百晁合夥投標之物件之一,因原告與胡百晁於102年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經清算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給予胡百晁,作為胡百晁應分得之利潤,是胡百晁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胡百晁將系爭房地售予胡斌,胡斌亦有交付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情事,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胡百晁約定,以胡百晁名義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並由原告繳納保證金1,420,000元後,以7,368,000元得標。
原告另再匯款450,000元予胡百晁,由胡百晁於100年6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胡百晁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胡斌。
㈢胡斌已另行貸款償還胡百晁名義之系爭房地貸款。
㈣原告自102年6月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㈣原告請求胡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胡
百晁應於前開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胡百晁名下,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無效,攸關系爭房地得否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主張財產係自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者,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先位聲明㈠部分,係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胡百晁名下,且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舉證,主要係以系爭房地之保證金1,420,000元、尾款450,000元、相關稅賦、規費,及102年6月前之貸款,均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有原告○○銀行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7至8頁)、胡百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9至12頁)為證,及證人江○○證稱:伊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系爭房地當初係原告借用胡百晁之名義去投標,伊有問過胡百晁,胡百晁也有同意,但為何要借用胡百晁之名義,伊不清楚。系爭房地投標時之保證金及尾款均由原告支付,貸款亦由原告繳納至102年5月,6月後才由胡百晁繳納。至於稅款、規費共17萬餘元,係原告開立支票給伊去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為據。
⒊惟據證人高○○證稱:伊係負責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原告
知道系爭房地過戶給胡斌之事,因為原告有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伊辦理,所以應該有同意過戶給胡斌。胡斌有辦理新貸款以償還胡百晁名義之系爭房地貸款。當時兩造請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胡斌,其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則過戶給原告,過戶程序係同時進行,因為兩造各自擔心無法取得自己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證人江○○亦證稱:胡百晁有告知伊自102年6月起,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也有告知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胡斌之事。伊在系爭房地過戶給胡斌前,有向原告詢問此事,原告回答說會跟胡百晁討論。另原告還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但除系爭房地外,均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9至
163頁),可見兩造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又原告不僅事先知悉胡百晁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且於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時,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同時其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則一併過戶與原告。
⒋又據證人鍾○○證稱:胡百晁係伊舅舅,原告則常至伊家中
聊天。伊有聽過原告與胡百晁討論合作投資法拍屋之事,系爭房地原本係原告找伊投資。當時原告說伊係首購,由伊掛名不用繳奢侈稅,可以立刻賣出分利潤,但伊沒有同意,後來由胡百晁與原告合作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及證人郭○○證稱: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分店店長,知道兩造間有合夥投資不動產,原告及胡百晁都會找伊討論。原告也曾邀伊投資,當時原告說與其合夥之人包括胡百晁,都有賺錢,所以找伊一起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59至
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有合作多筆不動產投資,且被告得從中分配利潤乙節,非屬無據。
⒌從上述兩造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合作其他不動產,且胡百
晁得從中分配利潤。又原告就胡百晁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乙節,不僅事先知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配合辦理。加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2年6月後即改由胡百晁繳納,且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時,其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一併過戶與原告等情觀之,足認原告與胡百晁就系爭房地縱使起初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於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前,已就合作投資之不動產約定由胡百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則取得其餘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作為合作利潤之分配,而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已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胡百晁所有,且未提出系爭房地於過戶與胡斌前,係由其管理、使用之主張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於過戶與胡斌前,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胡百晁名下。
⒍再者,被告間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
,胡斌即於同年9月26日另向銀行貸款償還系爭房地原以胡百晁為名義之貸款5,485,101元,並持續繳納後續貸款,復於同年月30日匯款1,814,929元予胡百晁等情,有胡百晁、胡斌之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2至108頁)、放款借據(本院卷第247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248頁)、收據(本院卷第249頁)附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且胡斌尚需負擔逾500萬元之貸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胡百晁名下,且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其先位聲明㈠部分,即無理由。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備位聲明㈠部分,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
使屬實,因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損害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於過戶與胡斌前,原告即已與胡百晁約定就合作投資之不動產,由胡百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則取得其餘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而非借名登記之情事,詳已如前述,是胡百晁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債務。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對胡百晁有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以外之債權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
⒊再者,從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前,不僅事先知情,更
提出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其餘與胡百晁合作投資而登記在胡斌名下之不動產,則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觀之,可見原告亦同意胡百晁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胡斌,難認胡斌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㈠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胡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胡
百晁應於前開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之聲明㈡、㈢,係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胡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由胡百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⒉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而應撤銷之情事,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始終係借名登記於胡百晁名下,其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代位胡百晁請求胡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胡百晁於胡斌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外,胡百晁依照與原告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胡斌則係依與胡百晁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聲明㈡、㈢部分,亦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情事而應撤銷,並請求胡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由胡百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