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思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5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588元、第5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588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72,336元,清償成數為18.9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17日之回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2月至103年1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任職,而依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665,300、655,200元,債務人提出之103年1月份公司薪資單1月份之實領薪資為33,55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1,298,608元【計算式:(000000÷12×11)+655200+335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中興航空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
債務人101年1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共33紙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其每月應領薪資均為55,000元(另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及退休金強制提繳3,324元,無退休金自願提繳部分,除退休金外,其餘均列報於必要支出),又年終獎金為16,600元,故平均每月薪資為53,059元【計算式:55000+(16600÷12)-3324
=53059】,已低於債務人自行計算陳報之每月薪資加計平均每月獎金55,000元,故准予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
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電話1,428元、水費326元、電費1,878元、瓦斯費435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1,500元、市內電話52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房屋使用費5,000元、所得稅2,750元、勞保費834元、健保費816元、職工福利金275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4,412元。其中行動電話費因其擔任組長之職務,為其工作上所必須;交通費部分,債務人到庭表示其住桃園,工作地點在松山機場,上班搭乘客運,下班搭乘捷運及火車,故須每月2,500元之支出,衡情尚與常理無違,堪予採信。又債務人表示現仍與彭姓前配偶共同居住於彭姓前配偶所有之房屋,故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等費用均未與彭姓前配偶共同分擔,當作租金支付,惟債務人既已列報房屋使用費5,000元,上開費用自應與彭姓前配偶共同分擔,故該等費用應予刪減為一半;另日常用品1,500元,已逾更生期間應撙節開支之標準,應刪減為500元,故上開准予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3,808元,尚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差距甚微,應無再予節省之空間。房屋使用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彭姓前配偶之房屋亦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其陳報之每月5,000元之支出,亦低於桃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故屬合理。又債務人陳報依與彭姓前配偶共同簽署之協議離婚書,須每月支付15,000元之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至子女成年為止,惟經本院說明後債務人願修正該名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本處考量該名子女現僅3歲,尚有就讀幼稚園之需求,且經查彭姓前配偶雖有房屋土地之財產,然102年所得僅1,504元,衡以債務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故子女扶養費應有債務人負擔多數扶養費之必要,故全數准予列計,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國際長頸鹿幼兒園學期費用明細單影本(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23號卷第22頁、第60頁)、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再就與楊姓前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分別為長男00年00月生、長女00年00月生)部分,長男即將成年故未予列報,僅陳報長女之扶養費5,000元,經查該名子女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楊姓前配偶102年僅有薪資所得424,994元,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故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尚與依經濟能力分擔後之數額相差無幾,故准予列計。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5期(以104年4月為第1期計算,其應於108年10月成年即第55期)起長女即成年,債務人無支出扶養費必要,該筆扶養費即應全數刪除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始為適法。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72,33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9.44%列入還款【計算式:1,572,336÷(55000×00-00000×00-00000×18)=0.89438,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有修正分階段還款期數之必要,為期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