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法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未審酌訴外人即其母 羅自坤 之病歷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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