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聲請人 王韻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謝源芳 與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源芳因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該第三審上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