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訴人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楊閎森
楊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閎森為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設定附表一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辦妥登記,伊等2人均為抵押債務人。然兩造前於同年月22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時,上訴人未告知利息每月3分,應預收2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3萬5000元,與系爭借據所載不符,旋於翌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楊玉美以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89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僅獲交付33萬元,楊玉美嗣於109年3至5月間、110年1月14日清償23萬9600元、9萬400元,該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玉美於108年4月8日向伊借款,伊已如數交付款項,楊玉美方簽交同額之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兩造於系爭借據載明系爭支票之借款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楊玉美另件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案列:原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下稱前案)確認楊玉美尚欠本金29萬15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確定,兩造應按此結算。楊玉美其後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29萬152元、113年1月31日匯款9萬2849元,結算後尚欠本金5萬9473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本件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代墊抵押權設定費用1萬3080元、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萬4158元、本件訴訟律師酬金10萬元,暨逾期違約金106萬608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並於同年月26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楊玉美透過訴外人 李杜甫 向上訴人借款,其簽交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經前案判決,楊玉美尚欠上訴人本金29萬15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適用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確定。楊玉美嗣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1日匯款上訴人29萬152元、9萬2849元,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則至113年1月31止,其尚欠上訴人本金5萬9473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楊玉美復於113年4月2日匯款9萬9001元,先清償113年2月1日起至該日止(62天)之利息1616元、再清償前欠本金5萬9473元後,系爭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尚有餘額3萬7912元。
㈡觀諸申請設定登記時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
權申登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等語,堪認上訴人代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費3080元、取得執行名義支出之催收存證信函163元、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裁判費500元、1000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則上述餘額3萬7912元償還各該費用後,仍餘3萬3169元。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費用(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代書費及私契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土地登記謄本費、不動產鑑定費、本件訴訟律師酬金等項),均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之費用,自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㈢系爭借據第5條第3項雖另約定,倘票據未獲兌現,債務人同
意負擔自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係因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與遲延利息性質相同,以本件已有遲延利息,重複約定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楊玉美就系爭借款已於113年4月2日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查楊玉美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支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⒊倘收執票據未獲兌現,經債權人通知,應於7日內清償,如有滯納情形達7日以上時,抵押權人得就未清償部分請求一次清償。債務人並同意負擔自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屬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性質,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申登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則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31、37、49頁)。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申登契約書約定應付利息或違約金,似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果爾,楊玉美依系爭借據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前者似指借用金錢之對價,後者係指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似無重複。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上開違約金有違民法第206條規定,遽謂無效,已有可議。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述違約金,而楊玉美依系爭借據所付利息(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僅係普通債權,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其歷次清償之金額29萬152元、9萬2849元、9萬9001元,依法應如何抵充,及負欠之違約金金額若干,均應釐清究明。原審未詳查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