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抗告人 張肇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肇男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第19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則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既經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4月8日,逕予更正),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系爭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