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高雄市私立 東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
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道明分班共同法定代理人姚鼎相對人 吳瑞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64566號),惟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且得履行債務而故不履行,聲請人於民國10
3年9月11日以言詞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自有所據,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1項、第5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於10日內報告1年內財產狀況,惟未待10日,即於同年月18日,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56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故執行法院未待相對人報告期間經過,即於103年6月18日命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已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相對人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已分別具狀陳報財產資料,有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執行法院自不得依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嗣執行法院於相對人陳報財產資料後,於同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函請兩造到院陳述意見,兩造到院後,抗告人即於當日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且得履行債務而故不履行為由,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等節,亦有相關命令、函文及執行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為憑。故執行法院顯未因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亦無從依同條第5項規定,依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顯然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