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 邱建倫 兼訴訟代理人 左蘊華 被告 王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左蘊華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邱建倫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所經營「台北米粉湯店」內,因消費糾紛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木棍毆打原告,致邱建倫受有背部挫傷、手挫傷、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左蘊華受有左側腰脅部挫傷、後頸鈍傷合併瘀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並砸毀左蘊華所有店內3個工作檯、落地窗玻璃一片,及砸凹工作檯鐵製檯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左蘊華部分:醫療費用及復健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6,884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64,526元、修繕費用84,1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405,509元;㈡邱建倫部分:醫療費用及復健費合計3,2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202,2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左蘊華405,
509元,及其中305,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000元追加請求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建倫202,205元,及其中102,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000元自追加請求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左蘊華所受上開傷勢,均屬外傷,無接受脊椎矯正中心及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故其所提出外傷以外之治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所受傷勢,無因此不能工作情形,否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其提出之日記帳並無證據能力,亦否認受有所主張每日營業額之損失。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多人共同持木棍毆打原告,致邱建倫受有背部挫傷、手挫傷、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及左蘊華受有左側腰脅部挫傷、後頸鈍傷合併瘀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左蘊華所有店內3個工作檯、落地窗玻璃一片,及工作檯鐵製檯面(下合稱系爭受毀損物)遭毀損,支出修繕費用84,180元;邱建倫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合計3,20
5元等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同法第
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物受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就其打傷原告及毀損左蘊華所有店內系爭受毀損物並不爭執,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前揭情詞為辯,爰就被告爭執部分,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㈠據103年8月26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稱:據病歷所載,左
蘊華102年5月12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後頸鈍傷合併瘀傷及背挫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其後分別於同年5月24日、5月31日及9月13日至本院外傷科就診;就臨床而言,未發現其有骨折,上述傷勢一般3天至2星期應可痊癒,評估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無需接受復健治療之適應症;另病患9月13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就診期間病患出現壓力大、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無助感等症狀而診斷為適應症障礙及焦慮狀態,就精神醫學言,上述症狀常與壓力有關,如無意外,應與毆打受傷有關聯(本院卷第85頁);103年8月2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稱:邱建倫於102年5月16日門診第一次求診,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11日、102年9月18日、103年2月12日門診七次,主診斷頭皮撕裂傷,可從事輕便工作,影響期間約半年(本院卷第88頁)。
㈡左蘊華醫療費用及復健費合計56,884元部分,被告爭執其中
在宏翌美式脊椎矯正中心就診之48,300元及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而據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可認左蘊華確無接受復健之必要,然精神症狀與系爭暴力傷害有關。從而,應認左蘊華在宏翌美式脊椎矯正中心就診支出之48,30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8,584元則屬必要,而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左蘊華主張受傷後臥床22天不能工作,受有「台北米粉湯店
」、「藥墩豬腳店」不能營業之損失164,526元。惟觀之左蘊華傷勢均屬外傷,及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述,足認其工作能力並不受影響,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即無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所受之營業損失。然查,系爭受毀損物包括煮米粉湯之6尺長、1尺寬檯子、煮豬腳麵線之5尺長、1尺8寬檯子、小菜檯子各1座,為「台北米粉湯店」內之設備,經左蘊華於警訊時指明(警卷第8至9頁),並有修繕明細暨收據可稽(附民卷50至52頁),為販售米粉湯及豬腳麵線所必須,則在各該工作檯復原前,左蘊華實無從繼續營業獲利。而該煮米粉湯及豬腳麵線之檯子均於102年6月1日修復,亦有上開費用收據可憑,足認左蘊華自同年5月14日起迄
6月1日止,計19日不能經營「台北米粉湯店」營業而受有損害。至於左蘊華主張「藥墩豬腳店」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依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並未提及「藥墩豬腳店」之設備遭受破壞,左蘊華於本院並稱其委由 左善允 經營該「藥墩豬腳店」,左善允係因要照顧左蘊華,且不熟悉烹煮方法及心裡畏懼之原因而暫時歇業12天等語(本院卷43頁),足認非因設備受破壞之原因而不能營業。是左善允證稱其所負責之「藥墩豬腳店」也有受毀損等語,與左蘊華上開所指陳不符,不足採信。是足認「藥墩豬腳店」縱有歇業,與系爭物品毀損及左蘊華受傷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再者,左蘊華主張經營「台北米粉湯店」每日可獲利4911元
,固提出其日記帳為憑,然該日記帳為私文書,經被告否認真正,且依其記載方式,無從計算出每日獲利若干(附民卷26至49頁)。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工商及服務業企業單位生產淨額(按小行業別分)統計表(本院卷第47頁),係以企業之獲利為統計基礎,且其單位為1000元,非得據為一般攤販獲利之依據。復依高雄市餐飲職業公會稱:未做過高雄市一般餐飲業攤販之每日平均獲利金額之調查,因涉及店面之規模大小、每日賣多賣少不一、每年景氣不同等因素,故無此類之統計可資提供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而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102年4月1日起基本薪資為19,047元,當年度之經濟景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夏季,當時米粉湯及豬腳麵線銷售情況,及左蘊華於警訊時稱晚間8時許已經開始收攤;左蘊華需支付店租5萬元,由「台北米粉湯」、「藥墩豬腳」、「宜蘭三星蔥餅」共用同一店面,其中「宜蘭三星蔥餅」分擔8千元租金,即「台北米粉湯」每月分攤租金21,000元,每日至少需收入700元始有獲利並繼續經營之動機等情節,認其每日獲利以2,000元為相當。則其19日不能自「台北米粉湯店」營業所受損失計為38,000元。
⒊邱建倫主張受傷後臥床22天不能工作,受有「宜蘭三星蔥餅
店」不能營業之損失99,000元。觀之邱建倫所受固屬外傷,然依其傷勢有背部挫傷、手挫傷、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頭部外傷等情,及依高雄醫學院上開函文所述,足認其半年內僅得從事輕便工作,則邱建倫主張22天不能營業,尚屬相當。
是本院審酌上開基本薪資、經濟景氣,及邱建倫每月需分擔租金8,000元,即每至約至少收入300元始有獲繼續經營之動機等情,認其每日獲利以1,200元為相當。則其22日不能自營業所受損失計為26,4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糾集多人暴力毆打成傷,且傷勢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從事餐飲業,被告業商,兩造之財產所得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左蘊華、邱建倫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各以5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左蘊華、邱建倫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序計為
180,764元(84,180+8,584+38,000+50,000=180,764),129,605元(3,205+26,400+100,000=129,605)。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左蘊華請求180,764元,及其中130,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其中50,000元自追加起訴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邱建倫請求129,605元,及其中29,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追加起訴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