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茲除就為部分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件
用為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客觀上顯已沾黏該所盛裝毒品並難以析離之玻璃球,既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本院卷第29頁),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仍然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應予補充。
㈡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原爭執其犯罪有自
首要件之適用而未據原判決審酌云云(本院卷第4頁上訴理由狀),嗣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行捨棄其爭執外,本院經向承辦警局函詢結果,亦據確認被告於警詢中,即其尿液經驗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筆錄上就此辯詞簽名確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客觀上亦未逾越法院依法審酌裁量之範圍,要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文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劉文源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文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代號:G0074號)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把握機會改過向善;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維修點鈔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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