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