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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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邵莞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莞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96年10月26日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先後於95年8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院信刑明緝字第15號、95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781號、96年3月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中檢惠執緝字第966號等發佈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出具之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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