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應公廟」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