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5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伊忱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349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3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執字第128349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物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96,792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4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368建號,併所有之股票,而有關上開房地之價值達1,834,096元,有鑑定報告足參,是本件若暫予停止拍賣、變賣之執行程序,依目前執行程序僅進行至詢價及扣押股票之程序,另迄今尚無人參與分配,而本案之爭點主要在於債務是否已由第3人承擔及是否已罹於時效,訴訟時間應不致於過久,又系爭建物、土地上並無優先債權存在,及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認其擔保金額應為450,000元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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