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
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悛悔,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18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70之1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經警通知定期尿檢,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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