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第9280號、第9377號、第93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甲○○施用時地分別為:㈠於96年8月12日早上10時許;㈡於96年8月25日下午2、3時許;㈢於96年9月18日早上7、8時許;㈣於96年9月24日早上7、8時許;均在高雄市「忠孝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4次」外,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