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竊取火鍋爐15個得手變賣後,始又另行起意,再前往竊取另6個火鍋爐,而為路人發覺,其先後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火鍋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所竊之火鍋爐6個已返還予被害人甲○○,其餘所竊之物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參,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及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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