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陳璽中 被告 賴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核發東院裕102司執全實字第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盟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上盟公司清償,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已支付上盟公司貨款821,200元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未以上盟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上盟公司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推廣上盟公司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而上盟公司依每10kWp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佣金及1萬元架高費,作為介紹費,共積欠伊849,750元(下稱系爭介紹費債權)。而上盟公司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盟公司設置6.9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契約),故上盟公司對被告有1,021,200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伊為保全系爭介紹費債權,而於10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盟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且被告亦不得向上盟公司為清償,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已支付上盟公司工程款821,200元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係於上盟公司依約完工後,由原告代理上盟公司收領工程款821,200元,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嗣因上盟公司拒絕清償原告系爭介紹費債權849,750元,而未將收受之貨款交與上盟公司。因上盟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仍屬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上盟公司對被告有821,200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稱上盟公司太陽能事業部業務員,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表明經上盟公司授與代理權,而上盟公司委由原告代理而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之行為,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原告,而其於工程完工後,依原告指示將應部分工程款821,
2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上盟公司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應認上盟公司已授權原告代為受領,故其已清償821,200元;所餘之20萬元債務,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提起確認上盟公司對於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推廣上盟公司之太
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上盟公司應依每10kWp給付原告12萬元佣金及1萬元架高費,作為介紹費。
㈡上盟公司經原告介紹,於101年委由原告代理與被告訂立系
爭光電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總價:1,021,200元。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員至裝設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並裝置完畢。
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價款之20%,於簽訂合約後,兩年內24期分期付款完成。
㈣上盟公司於102年1月7日開立,買受人為賴梅英之二聯式
統一發票,品名為太陽能光電系統,數量92片,金額為1,021,200元,該統一發票傳真本現為原告所持有。
㈤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匯款821,200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社帳戶。
㈥原告未將被告所匯821,200元貨款轉交與上盟公司。
五、兩造不爭執原告對上盟公司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曾與上盟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021,200元,而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821,200元價款,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訴外人上盟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尚餘多少數額未受償?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債權,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盟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上盟公司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已支付上盟公司貨款821,200元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與上盟公司間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而其中2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然倘該部分於清償期屆至時,上盟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或被告逕向上盟公司為清償,均將致原告系爭介紹費債權受有不足受償之危險,且倘不訴請確認,原告聲請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將無法執行,故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具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上盟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尚餘多少數
額未受償?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上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推廣
上盟公司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原告即代理上盟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且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員裝設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盟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原告代理權。另上盟公司於102年1月7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為1,021,2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金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一致,則原告主張上盟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1,021,2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足信屬實。⒊又被告以其於工程完工後,依原告指示將應部分工程款82
1,2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上盟公司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應認上盟公司已授權原告代為受領,故其已清償821,200元等語置辯。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將821,200元匯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匯入之帳戶為原告提供之個人帳戶,非上盟公司之帳戶,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被告當無平白匯款與原告之理,則被告辯稱該匯款應係支付工程款之用,應堪採信。而上盟公司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收領被告工程款821,200元之給付,對於被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匯款821,200元應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所辯,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將821,20
0元轉交與上盟公司,則係原告與上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從而,上盟公司對被告有1,021,2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受清償821,200元,尚餘20萬元【計算式:1,021,200-821,200=200,00
0】,是上盟公司對被告尚有20萬元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盟公司對被告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