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陳昭德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陳怡如
陳欣佑 即 陳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七五六、七五九、七六零、
七六一、七六二、七七五、七七六、七七八、七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怡如、陳欣佑即陳欣怡(下稱陳欣佑)就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756、759、760、761、762、775、776、778、791地號共計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陳怡如、陳欣佑應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另應有部分5分之1則移轉登記為兩造、訴外人 宋顯宗 、 宋美嫻 、 宋麗珠 、 陳珊璉 、 陳蘇登美 、 陳懷智 、 陳懷仁 、 陳聖芬 、 陳昊 即 陳國忠 (下稱陳昊)、 曾裕貞 、 曾榮盛 、 李曾裕馨 、 曾盛源 、 曾裕秀 、 羅王昭花 、 王文子 、 陳思儒 、 陳清香 及 陳清美 (下稱宋顯宗等19人)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怡如、陳欣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宋顯宗等19人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與 王玉英 間簽訂之67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紀錄及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宋顯宗等19人共同繼承王玉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依渠 等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為請求,依前開規定,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是其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駁回其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陳清詮 為兄弟關係,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及豐樂段等共20筆土地之部分),為訴外人即伊之父 陳貴興 遺產之部分,陳貴興於49年7月9日過世,由伊、訴外人即伊之母王玉英及伊兄弟 陳國明 、陳昊及陳清詮分得,為便於管理遂協議借名登記於陳清詮名下,實委由王玉英管理。
於67年9月15日陳清詮過世,同年11月13日王玉英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遂召集伊、陳國明、陳昊及陳清詮之妻 陳秋月 等人,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為利系爭土地將來出賣、處分,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訂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至73年2月10日王玉英死亡時,仍未出售,故兩造同意於系爭土地出售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被告近日私下出售系爭土地,故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伊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又因伊為王玉英之繼承人,並請求被告就王玉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陳清詮名下,陳清詮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亦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縱會議紀錄為真正,其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斯時其等分別僅4、2歲,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秋月就系爭土地負擔債務之處分行為,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應屬無效;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納稅賦35餘年均由被告委由陳秋月保管及繳納,原告等人均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非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王玉英於73年2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其
父陳貴興遺產之部分,由原告、王玉英及陳國明、陳昊及陳清詮取得等語。經查:
⒈重測前知本段2070-1、2070-3、2072、2072-1、2072-2地
號土地均為陳貴興所有,51年12月17日由陳清詮為繼承登記,而後知本段2070-1地號土地分割出2070-4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建業段762、775地號;自知本段2070-3地號分割出2070-22地號,且重測後為建業段776地號;知本段207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業段756地號;自知本段2072-1地號土地分割出2072-6、2072-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建業段778、791及759地號;自知本段2072-2地號土地分割出2072-3、2072-4地號,且重測後為建業段761及760地號,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4頁),足證系爭土地均為陳貴興之遺產,足信為真。
⒉又原告提出51年5月6日之分割合約上記載:「分割當事
人 陳精一 、 陳精源 、 陳精榮 、 陳精華 、 陳精光 、 陳榮妹 、 陳源妹 、 陳月娥 (以上八人簡稱為甲方);王玉英、陳昭德、 陳國民 、陳國忠、 陳笑子 、陳清香、陳清詮及陳清美(以上八人簡稱為乙方)」、到場關係人部分記載「乙方:王玉英及陳昭德(陳國民、陳國忠委任王玉英為共同代理人其餘乙方未成年當事人均由其王玉英當然代理附委任書)、右當事人等依高分院五十年上字第一四三二、一四三三號和解筆錄所定原則於五十一年五月六日假臺東鎮民代表會協議分割如後」等文字,有分割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被告固否認分割合約之真正,然查分割合約之文末業經到場者及代筆者 朱偉 用印,而於騎縫處亦均有用印;又陳貴興於49年7月9日過世,分割合約簽訂時點為51年5月6日,陳清詮則於51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時間點尚稱相近,且符合時間順序;再簽約時原告為26歲、訴外人陳國明、陳昊(即陳國忠)及陳清詮分別為21、19、12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佐諸分割合約記載之乙方當事人為王玉英及陳昭德,而陳國民(應為陳國明之誤繕)、陳國忠(即陳昊)委任王玉英為共同代理人,其餘乙方未成年當事人均由王玉英當然代理,亦與其等之年齡相當。復以分割合約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知本段2070-1、2070-3、2072、2072-1、2072-2地號土地,上述時序、記載均與斯時時空背景相符,足認分割合約應為真正。從而,陳貴興之遺產既經分割合約為協議分割,則其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已消滅,並由原告與王玉英、陳國民、陳昊即陳國忠(下稱陳昊)、陳笑子、陳清香、陳清詮及陳清美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且已分別共有,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王玉英、陳國明、陳昊及陳清
詮分得,為便於管理遂協議借名登記於陳清詮名下,由王玉英管理,因陳清詮於67年9月15日過世,同年11月13日王玉英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遂召集原告、陳國明、陳昊及陳清詮之妻陳秋月等人,召開集家庭會議,協議為利系爭土地將來出賣、處分,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紀錄人 陳建成 證稱:系爭會議
紀錄是原告母親找去我寫的,會議由原告與原告母親召集,參加會議者大約有7、8人,當時陳秋月一直在場,我是從現場所講的做紀錄,二個議案是王玉英所提出,其他人沒有什麼意見,與會者雖然當時沒有簽名,但是看一看就蓋章了,我只寫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其他的是影印的,陳秋月也有拿一份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無偏頗一方之虞,應屬可信;又訴外人陳昊於本院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提出內容相同之家庭會議紀錄原本,經本院影印附卷,有本院筆錄及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至78頁);再系爭會議紀錄案題一及議決一記載,陳清詮全部不動產由被告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陳秋月自願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確實僅登記為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13、14、17、19、21、23及25頁),足徵系爭會議紀錄應為真正,且陳秋月曾參與該家庭會議,並遵守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17日由陳清詮為繼承登記,然斯時陳
清詮年僅13歲,應係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王玉英代理所為,則由陳清詮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真意為何,即應以王玉英為陳清詮代理之真意為斷。王玉英於67年9月15日陳清詮過世後,隨即於同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五、主席報告:關於陳家所有土地不動產知本段共為十八筆、豐樂段共為二筆……係陳家之公業,此全部土地雖登記陳清詮之名義,但實際上是(母親)王玉英、您兄弟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代表陳清詮)等五名共有之財產」,足認 王月英 於51年12月17日以陳清詮名義所為繼承登記,應係基於系爭土地為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昊及陳清詮5人所共有,僅暫先登記於陳清詮之名下,洵堪認定。又系爭會議紀錄訂定時,就被告之權益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月既全程在場,且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用印,堪認陳秋月已代理被告與原告、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及陳昊簽訂系爭家庭會議。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會議紀錄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且斯時其等分別僅4、2歲,縱陳秋月就系爭土地代理其為負擔債務之處分行為,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秋月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又陳秋月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者,乃原告、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及陳昊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各5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債權契約,而非處分被告繼承陳清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故陳秋月之代理行為,應非無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原告主張兩造與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及陳昊於67年11月
13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為本件請求等語。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兩造與王玉英、陳國明及陳昊於67年11月13日簽訂之系
爭會議紀錄,其上案題(二)記載「右記土地共計二十筆雖全部登記陳怡如、陳欣怡等二人名義,但實際上係清詮之(母親)王玉英以及兄弟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等共有之財產登記後應如何分配請公決案」,議決內容記載:「今後財產決定要出賣處分,但處分之現款全部由(母親)王玉英全權公平處理分配之」,乃原告、王玉英、陳國明及陳昊均以其就系爭土地各5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僅約定待出賣財產後再予分配,未就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為約定,且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與典型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完全相同,然其等之約定仍為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而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其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議紀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原受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業已消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納稅賦35餘年均由
被告委由陳秋月保管及繳納,原告等人均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非借名登記契約,且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王玉英於73年2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會議紀錄,乃將其所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契約效力是否終止應與王玉英何時死亡無涉;又縱於系爭會議紀錄訂定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納稅賦均由被告委由陳秋月保管及繳納,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共有人之一,依法即負繳納相關稅賦之義務,尚難據此即謂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且縱實際上為被告負責系爭土地之管理,因兩造之契約約定仍為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依其性質,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