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太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阮家琪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關係人 阮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06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阮先生因戶籍地位於臺中市,非本會之訪視
轄區,故無法確認阮先生之出養意願,請參考臺中市之訪視評估報告。
⑵被收養人生母張小姐現年46歲,現從事直銷及咖啡店行銷
顧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 阮小妹 監護人及照顧者。其與阮小妹生父阮先生無婚姻關係,因阮先生經商失敗,長年於大陸躲債,無法盡照顧家庭及父親親職角色,張小姐後與收養人吳先生結婚重組家庭,願意共同面對債務及與阮小妹共同生活迄今,張小姐肯定吳先生對家庭的付出及願意與阮小妹培養感情及學習扮演父親角色的心意,且共同生活期間,觀察吳先生在情感上確實已視阮小妹為己出地在照顧,而阮小妹亦認同吳先生父職的角色,因此與吳先生及阮小妹的討論下,決定辦理收出養程序,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收養人吳先生坦敘雖與阮小妹相處
時間不長,但自與張小姐交往期間,早已將阮小妹視為親生子女般地付出照顧,且若與阮小妹可已成為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亦可申請公司的子女教育基金補助,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以盡為人父的心意,亦彌補阮小妹長期缺乏父親關愛的遺憾,故提出收養聲請。吳先生現從事電信業,每月收入穩定,雖亦有債務須償還,但目前穩定償還中。⑵婚姻關係:吳先生曾有前段婚姻並育有三名子女,因債務
問題而離婚。現與生母張小姐交往4個多月後便結婚,婚齡迄今僅3個月。家中事務及財務主要由張小姐打理規劃,吳先生雖以工作為主,然吳先生會共同參與家中相關事宜,並與張小姐及阮小妹共同分攤家務,在子女教養方面會主動關心阮小妹的生活起居並多會尊重張小姐之想法,評估兩人婚齡雖短,但彼此願意共同經營此段婚姻。
⑶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吳先生自與阮小妹相處迄今,教養
態度開放且尊重,遇到事情會與阮小妹討論並尊重其想法,且阮小妹年紀近成年,思想及行為方面漸趨成熟,吳先生較以陪伴、支持的態度與阮小妹互動。整體而言,吳先生親職能力方面表現尚可,並努力學習中。
⑷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吳先生目前與張小姐及阮小妹共同
居住張小姐的娘家,住處為獨棟透天厝,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而阮小妹亦有單獨臥房供學習及休息使用,整體居家環境尚稱整潔。另吳先生現與手足因前段婚姻離婚之故關係疏離,然張小姐與原生家庭關係佳,手足之間平時保有聯繫來往,如有需協助亦能提供幫忙,評估其支持系統尚可。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阮小妹現年17歲,就讀三信家商觀光科
,暑假過後升二年級,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皆佳,生活作息亦穩定,自收養人吳先生與生母張小姐結婚後,便同住迄今
3個月,但過程中改受到吳先生確實視其為己出地在關心照顧,令阮小妹認為雖與吳先生無血緣上之關係,但實際尚已視其為自己的父親,並滿足其長期渴望父愛的需求,肯定吳先生扮演父親角色之努力及付出,故表達願意被吳先生收養。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吳先生與張小姐婚姻短,尚處婚姻蜜月期
且仍有債務,然兩人願意共同面對債務且婚姻關係及親職能力皆努力經營及學習中,與被收養人阮小妹共同生活中,吳先生主動關切、參與阮小妹之生活事宜,積極與阮小妹建立親子關係。吳先生願意擔任父職,對於阮小妹的未來生涯規劃亦持續關心並支持,收養承諾度高,阮小妹亦認同吳先生擔任父親的親職角色,評估收養人吳先生收養被收養人乙○○小妹乙事應無不適,然評估吳先生現處於學習父職階段且與阮小妹共同生活時間短,建議可命吳先生於裁定前參與親職準備課程,一方面增加父職角色之學習,也增加試養同住期之觀察時間。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7月14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㈢另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亦依函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並對被收養人之生父丙○○進行訪視,據其回覆之調查結果為據生父丙○○之配偶表示,因生父長期居住國外,故收養一事阮先生之前便與告知請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行處理,不會返台受訪,故無法訪視,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7月15日兒盟訪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縱對本件收養其係尊重被收養人意願,然
其並未到庭或於返國後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而不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要件,故本件收養尚未經生父同意,惟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而係經生父認領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改由其生母監護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縱被收養人之生父按月給付扶養費,或僅透過簡短簡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惟其未以積極作為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無實質有意義之互動,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薄弱,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其同意。
㈡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共同生活,收養人業已視被
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對待,並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且為提昇親職能力,亦已積極參與親職教養課程,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被收養人肯定收養人扮演父親角色之努力與付出,並滿足被收養人渴望父愛之需求,且收養人並無不適任情形,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之動機,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是為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願意負起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因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3年5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又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面臨教養議題較少,且多由生母擔任溝通協調的角色,而難以發揮父職角色,故建議規劃專屬其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時間並運用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所學之親子溝通金字塔論,以愛與陪伴為基礎,以增進其與被收養人間感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