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西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四二三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吳西源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西向東右轉往南直行約十公尺至新明路二九八巷口,為警以闖紅燈(燈光號誌管制設置於新明路二九八巷交叉路口處)為由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四二三九八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南京東路六段與新明路二百九十八交叉口等待綠燈右轉時,看不到右轉後離十公尺處又有新明路二百九十八巷口之紅綠燈號誌,主管機關為何不在南京東路六段與新明路二百九十八交叉口設一警告標示。而直立式紅綠燈號誌之方向為東北方向,伊於汽車駕駛座內無法看到右上方之懸臂式及直立式紅綠燈號誌,車輛減速後亦不易看到南京東路六段路口地面之停止線,且一般不熟悉該路口者,於南京東路六段右轉新明路時,實無法期待看得到左方之遠端號誌。伊之聲明異議權,係就主管機關處罰有無不當或交通設施設置有無瑕疵之救濟,法院即應交通設施設置有無瑕疵而影響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調查認定,原裁定未就舉發地點之交通設施設置有無瑕疵予以審認,尚有不當,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西源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下午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西向東右轉往南直行約十公尺至新明路二九八巷口,為警以闖紅燈(燈光號誌管制設置於新明路二九八巷交叉路口處)為由攔停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劉輔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字第AEY四二三九八三號號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影本各乙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四二三九八三號裁決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伊於汽車駕駛座內無法看到右上
方之懸臂式及直立式紅綠燈號誌,車輛減速後亦不易看到南京東路六段路口地面之停止線及左方之遠端號誌云云,然於上開新明路二百九十八巷與新明路二百九十八巷二十七弄交岔路口分別設置有近、遠端燈光號誌(懸臂式),近端號誌設置於該路口東南角,遠端號誌設置於西北角,同時於西北角加設直立式燈箱供駕駛人辨識,且路面亦有劃設停止線,此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九三四二一七三○○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且觀諸抗告人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提出於新明路二九八巷交叉路口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位置拍得之照片所示,前開違規地點四周並無障礙物,且路面上繪置之標線清晰,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駕駛人應能明確看見並辨識該號誌之指示,有該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四十六頁),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以本件違規顯係因該路段號誌及設置不良所致等詞
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本件抗告人如認案發地點之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抗告人主觀上認為違規地點之號誌不合理,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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