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喜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尚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1,
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