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英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英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9年11月份及12月份找 李莉寧 洽談更換負責人的事,李莉寧也因有員警在場與被告談好更換負責人費用為1萬2千元,被告當下有跟李莉寧說如果不願意,我也不強收,這位員警從99年7月份至12月份,負責人的事情原委均完全知道,至 劉旭純 部分,被告只有打過2通電話給劉旭純,後來劉旭純就沒接電話了,被告是因母親過世,才想追回劉旭純積欠被告的債款,以便處理被告母親之後事,又被告所患雖是皮膚病,然病徵已擴散全身,且日益嚴重,皮膚病亦為免疫系統出問題,懇請法外開恩,讓被告得以保外就醫,又被告母親已過世,父親亦罹患糖尿病,又有一幼子需照顧,爰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被告黃英敏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再本件被告因犯1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次共同恐嚇取財罪,2次恐嚇危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犯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前於99年12月7日將被告羈押在案,因被告有全身血管性不明疾病,病情有治療必要,於99年12月8日命被告限制住居後釋放,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二上午向所轄派出所報到,並接受員警約束禁止騷擾被害人之處分,惟被告經釋放後,即違反上開命令騷擾被害人,原審獲悉後於100年1月4日上午將被告拘提到庭並當庭逮捕,經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於100年1月4日再執行羈押等情,有原審卷附押票、筆錄、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而被告自承曾找過被害人等情無誤,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要件,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上述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此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至於被告所述罹患皮膚疾病等情,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之病況,經該所函覆檢送被告之就診紀錄,其內記載:被告主訴皮膚病、乾鮮,診斷為牛皮癬,有該所100年2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00001360號函及就診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病情並已獲該所注意,且經該所給與必要及適當之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至被告聲稱其母親已過世,父親亦罹患糖尿病,又有一幼子需照顧等情,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