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鑫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鑫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鑫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犯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曾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上開案件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罪││手槍罪│├─────────┼────────┼────────┼────────┤││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日起迄八十九年十│起迄九十二年一月│迄九十二年一月二│││月止│二十九日止│十九日止│├─────────┼────────┼────────┼────────┤│偵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九十三度偵│檢察署九十二度偵│檢察署九十五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字第三三九三號│字第七九六三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九十七年度上更(││││第三八九五號│第九三八號│一)字第三四一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十七年十月十四│││││八日│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九十七年度上更(││││第三0一四號│第二九一二號│一)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判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十七年十月三十│││││六日│日│├─────────┼────────┴────────┼────────┤│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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