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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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張健雄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宣判,今案情已明朗,顯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自始即坦白認罪,庭訊時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年紀老邁,亦非素行不良,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能力,而家境貧困亦無經濟來源供其逃亡之用,被告自知刑期不輕,入監執行後恐難走出監獄大門,因此渴望在服刑前這短暫時日返家與妻兒、子孫話別,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益增毒品流入國內氾濫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依本案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此外,又本案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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