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WONBUNS.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HENGTEOY.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WONBUNSIN即 黃文星 、HENGTEOYHUI即 王兆輝 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NBUNSIN即黃文星、HENGTEOYHUI即王兆輝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0年3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查本件被告WONBUNSIN即黃文星、HENGTEOYHUI即王兆輝涉犯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除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王兆輝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訊簡照片、該門號通聯紀錄、FedEx國際貨物派件單、被告黃文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兆輝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兆輝自行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照片及被告黃文星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在領貨地點附近之7-11超商傳真RAYMONDLEE之護照影本之傳真收據影本,暨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等在卷,暨海洛因10塊(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3504.82公克,驗餘淨重3504.71公克,純度82.08%,空包裝總重146.90公克,純質淨重2876.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用以包覆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只、包裹盒參個、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包含該SIM卡1張)、被告黃文星犯罪所得新台幣5仟元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黃文星、王兆輝已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無期徒刑在案,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自100年
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