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乙○○(另債務人 洪克修 則經合法送達,並未提出異
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稱:伊並未申辦系
爭附卡使用等語),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