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計新台幣貳仟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二期計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3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
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
利率為年息為百分之19點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及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
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2月30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7年1月4日止,尚有30259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83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
爭議。本件由於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下收入
不佳。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是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
債務高達新台幣250萬餘元。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力
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復以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
言,該銀行所提出之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另外加計違約金與利
息,無疑是雪上加霜,對於解決債務實無助益,望法院能裁
示予以減免。惟被告並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
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
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
深感抱歉。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
款項。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
,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
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及利息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
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
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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